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117C。
法定代表人:宋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黄丹镇金石街96号。
诉讼代表人:陈剑波,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正,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诉讼代表人:汪玉珏,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相益,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被上诉人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天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9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泸天化公司对金瑞化工项目失败承担100%的责任,并确认金瑞公司对泸天化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000万元(即相应认定金瑞公司的损失为3,0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瑞公司、泸天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立公司享有上诉权,有上诉资格;2.金瑞公司项目失败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结合系统每次开车的情形,而是依赖于并没有实际操作经验和鉴定资格的第三方凭主观判断形成的结论认定项目失败,进而导致错误判决;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认定金瑞公司损失及责任划分错误。
金瑞公司辩称,天立公司不具备上诉权,其在一审中系第三人的身份。一审判决对天立公司的实体权利未作出任何的认定,仅仅是认定了泸天化公司承担35%的责任,另外的65%的责任并未说明,且也未判决天立公司承担责任。
泸天化公司辩称,在一审程序上,泸天化公司追加天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立公司是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裁判结果是不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所以天立公司不享有上诉权,应当驳回天立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案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即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本案中,天立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判决:1.解除金瑞公司与泸天化公司签订的《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2.确认金瑞公司在泸天化公司处享有破产债权2,869.145079万元;3.驳回金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未判令天立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天立公司不享有上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乌 建 英
审 判 员 余遥审判员聂佳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燕 群
书 记 员 吴 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