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民申2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富成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平市乾元明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陈区镇王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平市乾元明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晋05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5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安装带式压滤机之前,于2013年3月即已自行购买了卧螺式离心机,原判决以被申请人另行购买卧螺式离心机为由,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带式压滤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仅违背基本社会常识,而且明显缺乏事实证据。首先,被申请人购买该卧螺式离心机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15日,申请人完成带式压滤机安装调试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由此可见,在申请人安装带式压滤机之前,被申请人已经自行购买了卧螺式离心机,因而,被申请人购买卧螺式离心机的动机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压滤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以被申请人另行采购卧螺式离心机为由,认定申请人所提供的带式压滤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从设备自身功能分析,被申请人另行购买的卧螺式离心机应当是用于进污水处理站前的固液分离使用,不在涉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范围之内。因其价格比带式压滤机高,功能可能与申请人提供的带式压滤机存在重叠。被申请人购买卧螺式离心机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之后,申请人完成带式压滤机等设备安装调试之前,且其购买该设备并未与申请人协商,因而,其自行购买功能重复的设备,所造成的资源浪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压滤机等设备不仅已于2013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而且已经环保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带式压滤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所提供的压滤机等设备于2013年11月16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式投入生产使用,且上述设备直至2015年2、3月份被更换前,被申请人单位始终在持续正常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未因环保不达标,受到环保部门的任何处罚,由此,足以证明申请人所提供的带式压滤机能够满足合同要求,被申请人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常识,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带式压滤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申请人也应当是先行要求申请人进行维修或更换设备,只有在申请人接到更换设备通知后,拒不履行更换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能够自行购买相关替代设备,并向申请人主张损失赔偿。但本案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关于带式压滤机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申请人更换设备的书面证据;相反,直至2015年2月13日,在申请人的多次催要下,被申请人仍在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按照常理,如果申请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纠纷,此时,被申请人显然应当是向申请人主张损失赔偿,而不可能再继续支付货款。综上,原判决以被申请人另行采购离心机为由,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压滤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仅违背社会常识,而且明显缺乏事实证据。(二)原判决仅依据一审法官庭审后单方面到被申请人单位“核实”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压滤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超越法官的职责、权限,而且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公开质证,强行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三)被申请人另行购买的设备系其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且该设备的投入运行,也是在为其单位持续创造价值,无论从财务角度,还是从社会角度都不能称之为“损失”,原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其购买离心机的“差价损失”,不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而且严重违背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四)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无论被申请人购买的设备是否实际使用,在申请人已经完成安装、调试,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都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从上可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依法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且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平市乾元明胶有限公司签订《8000m3/d皮胶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承揽乾元明胶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高档工业明胶项目中的皮胶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298.7万元,合同目的是为了保障高平市乾元明胶有限公司明胶、有机肥生产运营符合环保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整套废水处理系统的工艺设计、设备供货、指导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压滤机作为该系统的组成部分,不仅自身质量要符合国标,而且要能够满足废水处理系统的整体目标要求。2012年底设备安装完毕,2013年初,高平市乾元明胶有限公司试生产期间发现压滤机不能满足废水处理系统整体的目标要求,在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为实现合同目的并防止损失扩大,只得另购离心机用于废水处理系统并将压滤机拆除,最终通过了环保验收。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本案基本事实,能够证明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约定的浓缩一体带式压滤机认为应作退货处理并无不当。高平市乾元明胶有限公司超出合同固定价款另购离心机多花费的18万元,属于其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并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违约方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一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二审生效判决,故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轻建设(安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国平
审 判 员 殷 泽
审 判 员 任君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燕华
书 记 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