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民终13号
上诉人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州拙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拙创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鑫悦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区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设计费比例,原审第三人收到的款项应视为双方收到的款项,上诉人已为标的工程支付设计费519万元;2.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区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违约,而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已违约,已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3.2012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存在重合,不能简单独立适用,即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违约及支付后续款项的依据。4.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先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延边鑫悦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偿协议》;2.延边鑫悦房产公司给付设计费2902333.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8日、8月22日,吉林建苑设计公司、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吉林建苑设计公司为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开发的鑫悦皇家花园小区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4444700元,同时约定了设计费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出施工图当日支付45%,审查通过后当日支付30%等。合同签订后,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于2013年8月11日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知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取图,延边鑫悦房产公司拖至2014年4月才陆续将施工图取走。同时,由于延边鑫悦房产公司故意拖延,至今不予委托第三方审查,应视为阶段尚欠设计费352246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及苏州拙创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委托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及苏州拙创设计公司承担其大京地块房地产市场调研、产品定位、开发策划方案、规划发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及概算工作。其中苏州拙创设计公司承担委托有资质部分承担市场调研、产品定位、开发策划方案工作,并承担规划方案设计、建筑方案合计及建筑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工作;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承担建筑施工图设计工作。同时约定,被告对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或苏州拙创设计公司所付出款项均视为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和苏州拙创设计公司已经收取。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人根据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按该阶段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支付。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或返工,设计人除补交应付的设计进度款及滞纳金外,同时支付合同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设计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提交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迟1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2%。设计人违约证实项目设计进度拖延达2月或以上时,设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并退赔给委托人已支付金额的100%及相应利息。签订合同后,延边鑫悦房产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苏州拙创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84万元;于2011年1月28日向苏州拙创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86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向苏州拙创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05万元;于2012年2月21日向苏州拙创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于2010年12月2日向苏州拙创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42万元。2012年8月22日,吉林建苑设计公司与延边鑫悦房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根据“鑫悦皇家花园小区”最终方案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4.73万平方米,其中人防面积为1.63万平方米,经双方商定设计费为[1.63万平方米×29元/平方米=47.27万元,(34.73-1.63)万平方米×12元/平方米=397.20万元]444.47万元,最终按实际竣工面积作为结算总设计费,付款方式为,此合同签订后期日内付20%,出施工图当日付45%,审查通过后当日付30%,工程验收七日内付5%。2012年11月21日,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向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2013年1月,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开始为延边鑫悦房产公司设计施工图纸。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2014年4月,被告到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处取走除1号楼,14号楼及地下车库等相关配套设施外的图纸,现鑫悦皇家花园小区尚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及苏州拙创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系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延边鑫悦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延边鑫悦房地产公司及苏州拙创设计公司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与延边鑫悦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延边鑫悦房产公司未按约定向吉林家园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第四项规定,对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已按约定为延边鑫悦房产公司设计了除1号楼、14号楼及地下车库等相关配套设施外的图纸并已交付给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应按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用。扣除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未交付给延边鑫悦房产公司的设计图纸设计费1105278.92元及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用70万元,延边鑫悦房产公司仍应向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797054.68元,对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提出的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1797054.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认为,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未按约定将图纸交付给延边鑫悦房产公司,故无权要求延边鑫悦房产公司支付此部分的设计费用。延边鑫悦房产公司主张支付给苏州拙创设计公司的449万元设计费中包含了应支付给吉林建苑设计公司的239万元,因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及苏州拙创设计公司均予以否认,而延边鑫悦房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延边鑫悦房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延边鑫悦房产公司提出的3号、5号、6号楼的设计图纸相同,应按一栋楼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鑫悦房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苏州拙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及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97054.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0元,由被告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73元,由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7元。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向延边鑫悦房产公司交付的2号楼至13号楼的设计图图纸面积(地上面积)为208087.85平方米。
本院认为:延边鑫悦房产公司与吉林建苑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了施工图,并于2013年8月12日通知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取走图纸,但延边鑫悦房产公司至2014年4月才陆续将2号楼至13号楼的施工图纸取走,并且至今未委托第三方审查,加之仅向吉林建苑设计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设计费,故延边鑫悦房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吉林建苑设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并应根据吉林建苑设计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延边鑫悦房产公司尚欠设计费用为1797054.2元(208087.85平方米×12元/平方米-700000元)。
综上,延边鑫悦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结论略有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9705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0元,合计69960元,由延边鑫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53元,由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朴美兰审判员刘晓娟审判员林美
书记员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