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爱尔兰共和国都柏林二区。

法定代表人:塞南·墨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荔涵,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老城堡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道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杨荔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老城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铁道科学研究院。

2.注册号:5131441。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20日。

4.专用期限: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拍卖;人员招收;文字处理;簿记;商业管理辅助;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39748号《关于第5131441号“CR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3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市场研究、拍卖、人员招收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铁道科学研究院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铁道科学研究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铁道科学研究院官网截屏、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相关介绍;

2.网络百科关于“CRH”的介绍;

3.“华铁传媒”等媒体关于“CRH”列车与各行业合作发布车载广告的报道及图片;

4.“CRH”动车组车厢内头枕片广告照片、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青海路兴公司)向其他主体开具的广告宣传发票、青海路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5.兰铁国旅公司工作人员胸牌、动车组头枕片广告照片、兰州铁路局《服务指南》、甘肃金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甘肃金轮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动车组头枕片加工承揽合同、《服务指南》制作合同、甘肃金轮公司及甘肃兰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6.南宁铁路局南宁客运段《“CRH”服务指南》部分页面。

在原审诉讼阶段,铁道科学研究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铁道部指定部属企业申报铁路核心商标的函》;

2.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的2016年、2017年的《旅客服务指南》;

3.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与甘肃力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旅客服务指南》编辑制作及广告发布权委托代理协议书、广告代理费相关发票、转账及收款凭证;

4.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与甘肃海秋公司签订的《旅客列车冠名广告合作协议书》、发票、转账及收款凭证;

5.甘肃金轮公司签订的《旅客服务指南》制作合同;

6.高铁头枕巾及甘肃金轮公司签订的头枕巾加工承揽合同;

7.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及其总公司青海路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甘肃金轮公司及其母公司甘肃兰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均属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全资子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的企业职责于2013年划入中国铁路总公司,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不再保留。原告曾用名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系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铁道科学研究院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铁道科学研究院主体资格证明资料,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使用主体非本案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科学研究院亦未提交与使用主体的关系,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系合法的真实使用,且该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铁道科学研究院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至6结合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至6,载有诉争商标,内容涉及国家著名旅游景点及企业商品等宣传推广,部分合同约定的广告代理发布费与发票金额互相对应,时间亦处于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对诉争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关于老城堡公司主张铁道科学研究院未提交其与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的完整、合法的授权手续,不足以证明铁道科学研究院存在真实合法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铁道科学研究院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7,可以确认诉争商标系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指定原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现铁道科学研究院)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及铁道科学研究院与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关联关系,故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的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并未违反铁道科学研究院的意志,亦属于商标权人履行使用义务的行为,故诉争商标在《服务指南》的使用属于铁道科学研究院的主动、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铁道科学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老城堡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老城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铁道科学研究院提交的使用证据仅涉及“广告”这一服务项目,不足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注册。2.铁道科学研究院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使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国家知识产权局、铁道科学研究院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铁道科学研究院提交了广铁集团及其相关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

老城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诉争商标并未使用于核定使用的服务上。

另查一,2019年6月14日,中国铁路总公司更名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铁道科学研究院和青海路兴公司均系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青海路兴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并不违背铁道科学研究院的意志,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诉争商标的使用主体。2016年6月20日甘肃力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发布《旅客服务指南》广告,并于指定期间在发布《旅客服务指南》广告中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铁道科学研究院并无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除广告之外的其他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但结论不够清晰,本院予以明确。综上,铁道科学研究院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老城堡公司虽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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