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30618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400000712N。
法定代表人:叶阳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集团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科院集团公司撤销铁道部科学研究院金属及化学研究所1989年8月22日对我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事命令(铁研金【89】字第158号);2、诉讼费由铁科院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2019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当时才得知铁科院集团公司于1989年8月对我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事令。我1982年8月至1987年7月在铁道部科学研究院金属及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铁科院)工作,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1987年8月经铁科院同意自费出国留学,办理了未约定期限的停薪留职手续。1989年8月单位在没有与我联系、沟通、协商,也没有联系我配偶和母亲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人事令”。“人事令”没有送达我本人或家属。1997年我主动选择回国服务,去铁科院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单位仍未将“人事令”送达我本人,也没有要求我转移本人人事档案。我在铁科院工作期间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事业编制人员没有自动离职的规定。1987年8月经铁科院同意自费出国留学,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根本不存在擅自离职的问题。即使对于擅自离职人员,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13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我并非擅自离职,不存在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情况,单位单方面对我做出按离职处理的决定适用政策法规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科院集团公司原系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属于事业单位,2000年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2年8月1日入职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工作至1987年7月,此后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自费出国留学。1989年8月22日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曾作出铁研金(89)字第158号人事命令,对***按自动离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要求撤销铁道部科学研究院金属及化学研究所1989年8月22日对我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事命令(铁研金【89】字第158号),然而该项诉讼请求不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范畴之内,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鉴于此,本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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