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02民初126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升,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诉称,原告计划于2021年10月5日去洛阳游玩后次日乘坐洛阳龙门站到成都东站的高铁列车去往成都,原告在临近出发的10月4日晚前往许昌东站购买10月6日洛阳龙门站到成都东站的高铁票,经许昌东站的自动售票机查询,显示10月6日下午1点54之后的高铁列车均无票,但查询最晚的一趟列车G2087次(该次列车和G2090次列车是同一趟车,到郑州后因改变运行方向而改变车次)发现:该趟列车从济南东站到成都东站(济南东站到成都东站途径洛阳东站)还有40张车票,于是无奈只好购买了该趟列车济南东站到成都东站的车票,多花费了349元,在洛阳龙门站上车,到达目的地成都东站。同日同一趟列车,长途区间有票,长途区间所包含的短途区间不可能无票,而二被告不但在短途区间有票的情况下不售,而且隐瞒了G2087次列车洛阳龙门站到成都东站有票这一事实,在售票机上显示“售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已构成欺诈,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增加3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G2090次列车济南东站到成都东站和洛阳东站到成都东站的高铁票价差额34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增加3倍赔偿计1047元,计算基数为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另根据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的相关管辖规定,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司忠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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