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253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负责人:陆东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峰,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
法定代表人:叶阳生。
原告***与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时间损失及间接损失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使用合理的限售方案,把对原告的出行影响降到最低;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售票系统中展示限售区间、时间、票量等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对火车票进行区间限售,很大比例列车的车票在起售后,即提前30天或15天开始售票时,只卖长途票,不卖短途票,甚至只卖从始发站到终点站的车票,并且距离开车不到12小时仍没有解除限售,而且,被告隐瞒了这一情况,在售票系统中既没有展示限售区间,又没有展示解除限售的时间,使得我误认为短途区间无票,后来才发现同日同一趟列车虽然显示短途票已售完,但始发站到终点站票量充足,可以正常购买,说明短途区间不是无票,而是有票不售。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给原告的出行造成极大的困扰,使得原告多次因车票原因无法正常安排出行计划。原告于2021年5月5日9点50分左右在许昌东站自助售票机购买5月17日禹州站到襄阳东站的车票时,系统显示该区间的两趟列车G3203次和G3213次的车票均已售完,但查询当日该两趟列车的始发站到终点站时均显示有大量车票。始发站到终点站有票,中途站不可能无票,之所以显示无票,是因被告对中途站进行了区间限售所致。被告不但进行了区间限售,并且隐瞒了这一情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购票,给原告的出行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告经常乘坐火车出行,被告多年来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出行造成极大的困扰,严重影响了我的出行,故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时间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间接损失1万元。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自称,其于2021年5月5日在许昌东站售票机购买车票,而被告作为具有管理职能的公司,并未实际承担铁路运输的义务;2、乘坐火车并不是唯一的出行方式,欢迎原告选择乘坐高铁出行,中国的高速铁路从无到有、高铁技术由弱变强,但高铁不是唯一的出行方式,原告完全可以选择选择自驾车、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不可能仅仅因为所谓的购买不到火车票,就造成原告无法出行;3、原告的诉求没有理论和事实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进行区间限售,与事实不符;4、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支持,原告仅出示了2021年5月5日拍摄的购票页面的图片,既不能证明购票人就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在5月6日或在5月17日之前都购买不到车票的情形,更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及相应的损失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5日9时,原告***在许昌东站自助售票机查询、购买5月17日自禹州至襄阳东高铁车票,但显示G3203、G3213列车二等座已售完。原告***称其查询当日G3203、G3213列车始发站至终点站存在二等座票,原告认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限制出售区间票行为对其造成了侵权,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对所运营的列车在某一区间段进行了限制销售的行为,进而导致原告未购买到该限售区间内的车票,但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列车的运营方,所面对的是全体社会公众,其所制定的高速列车的运行路线、站点、时间、售票的方案和数量等均是在综合考虑全体社会公众的情况下做出,且该运行路线、站点、时间、售票的方案和数量等亦在不断进行调整,根本目的系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使社会公众平等的享有享受高速列车带来的便利,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所制定并执行的高速列车运行路线、站点、时间、售票的方案和数量等不存在过错,对***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建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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