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峰,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阳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书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推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重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过错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及损失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售票方案是否合理,是否隐瞒了限售的事实等,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重点问题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关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售票方案不存在过错,对***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说法属因果倒置,推理错误。3、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了《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但并未阐述被上诉人如何不遵循诚信原则。二、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对火车票进行区间限售并隐瞒这一情况,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上诉人在有大量火车票的情况下无法购买到车票,给上诉人造成了时间损失。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称2021年5月5日购买5月17日禹州站至襄阳车站的车票,系统显示该区间的两趟列车车票均已售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票数充足。2、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管理职能的公司,并未实际承担铁路运输义务,也不负责出售车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行为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及必须符合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发生损害结果、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1万元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对某一区段内列车车票实施了限制销售行为。4、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将其自身利益与全体社会公众利益划等号。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时间损失及间接损失10000元;2、被告使用合理的限售方案,把对原告的出行影响降到最低;3、被告在售票系统中展示限售区间、时间、票量等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21年5月5日9时,原告***在许昌东站自助售票机查询、购买5月17日自禹州至襄阳东高铁车票,但显示G3203、G3213列车二等座已售完。原告***称其查询当日G3203、G3213列车始发站至终点站存在二等座票,原告认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限制出售区间票行为对其造成了侵权,诉至该院,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对所运营的列车在某一区间段进行了限制销售的行为,进而导致原告未购买到该限售区间内的车票,但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列车的运营方,所面对的是全体社会公众,其所制定的高速列车的运行路线、站点、时间、售票的方案和数量等均是在综合考虑全体社会公众的情况下做出,且该运行路线、站点、时间、售票的方案和数量等亦在不断进行调整,根本目的系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使社会公众平等的享有享受高速列车带来的便利,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所制定并执行的高速列车运行路线、站点、时间、售票的方案和数量等不存在过错,对***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2021年8月29日和8月30日的车票限售情况和9月30日G1278次列车的车厢内照片、上诉人及家属的车票,证明被上诉人的售票方案极不合理,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是上诉人本人所订车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购票时间、乘车时间、许昌东到新乡东的购票区间,与起诉状要求不一致。车票显示了8月28日9点的信息,显示有座位没有售完,四趟列车均有票。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认定事实,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主张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对所运营的列车在某一区间段进行了限制销售的行为,进而导致其未购买到该限售区间内的车票,但作为高速列车的运营方的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在综合考虑全体社会公众的情况下,制定并不断调整的高速列车的运行路线、站点、时间、售票的方案和数量,其实施的售票行为并不希望发生侵害***合法权益结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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