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501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菁,**之妻,无业。
被告:北京铁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铁科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庚权,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阳升,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铁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物业公司)、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菁、被告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共同支付我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医药费46219.6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11月18日与铁科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铁科物业公司一直未将我在上家单位的工会证转入其公司,2019年3月6日我突发疾病住院,因铁科物业公司未让我加入工会,导致我无法享受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为会员按比例报销自费部分的福利,故我要求铁科物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铁科院公司共同支付我自费部分的医药费。
铁科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冯弈的诉讼请求。第一、**曾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就医期间已经有医保为其报销,其要求我公司负担自费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第二、**在职期间,我公司并未建立工会,且即便有工会组织,亦是由员工自愿选择参加,而非我公司的强制性义务,职工互助会亦为员工自愿选择参加,且需每年缴纳会费方可享受当年度关于自费部分报销的福利。
铁科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铁科物业公司,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6日,当天突发疾病住院,2019年3月13日出院。2019年4月16日铁科物业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2019年3月6日因突发疾病住院,产生了住院费用及后续门诊费用,在医保报销完毕后其仍存在个人负担部分,具体为2019年3月6日至3月13日住院费的自费金额44491.78元及2019年3月至4月期间门诊费用的自费金额1727.85元。**主张其在入职铁科物业公司之前曾有工会组织,并加入了北京市总工会职工保险互助会,在互助会缴纳年费则可享受自费部分医疗费的一定比例报销,其曾要求加入铁科物业公司的工会,进而参加互助会,但被拒绝。**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社保记录,显示铁科物业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及北京市总工会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卡,**主张该证据均系其在上家用人单位取得。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据此主张其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金额。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四、**与铁科物业公司人员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显示**与铁科物业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补偿及病假工资等进行沟通。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
五、**、芮菁与全国总工会信访办公室电话录音,录音中**及芮菁向总工会信访办公室反映铁科物业公司拒绝其加入工会等情况。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铁科物业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并未建立有工会。2020年初,在铁科院公司的组织协调下,其公司与铁科院公司下属的其他几家子公司建立了联合工会,不存在无理拒绝**加入工会的情形;且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了医疗保险,**也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其要求公司支付其自费部分没有依据。铁科院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共同提交了中国铁路工会铁科院公司委员会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8号文件,文件标题为《铁科院集团公司工会关于纵横公司联合工会等14个单位工会名称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文件载明同意北京铁科物业联合工会等多家联合工会的名称及选举结果。**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以要求铁科物业公司及铁科院公司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系曾与铁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铁科院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要求铁科院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可铁科物业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且在其住院及门诊就诊时已经享受医疗保险报销待遇。加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工会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现**虽主张铁科物业公司拒绝其加入工会导致其无法加入互助会、进而无法享受二次报销待遇,但**并未就铁科物业公司在其在职期间建立有工会组织且拒绝其加入工会提交证据。铁科物业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在此情况下,**仅以其未能加入铁科物业公司工会、互助会为由要求铁科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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