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自2008年3月起,***的退休金毫无缘由的被降低,铁科院对***降薪行为并无任何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向***发出过任何正式的通知文件。(二)***与陈金文是同级别同工种员工,应享受相同的退休工资待遇,二人都是铁科院汽车队高级司机,工作期间工资待遇相同。(三)***认为,其与铁科院所签订的《协议书》已将双方之前的争议一次性解决。***之所以之后多次起诉铁科院是因为铁科院在《协议书》之后给***无故降薪,且没有给***任何合法、合理的理由,而这理由的索要跟《协议书》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也不属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四)***在一审时已经向一审法院出示工资条原件,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可,并留存了其复印件将原件交回***保管。(五)《协议书》中并没有对***的工伤退休待遇及差额工资补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实际上是没有作出约定,所以***在《协议书》之后起诉铁科院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铁科院并没有对《协议书》第三条“4万元生活补助金”是何性质及支付完这4万元生活补助金后***的退休工资到底是多少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可见该《协议书》并不能涵盖***再次起诉的内容,即该《协议书》并不能延伸到本案中适用,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判决内容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铁科院对***作出的降薪决定无效,并向***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降低的退休金137028.48元及3倍赔偿金411085.44元;一、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铁科院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铁科院在司法机关鉴证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维护协议效力。该《协议书》已就双方争议的工伤、退休待遇、经济补偿等进行了一次性解决,***在本案中仍就退休待遇、经济补偿等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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