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1382号 原告:***,女,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70年9月11日,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部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萌,女,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被告铁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夫)、被告铁科院公司三方签署了《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腾退的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的住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58.2平方米,房产总价236641元。由被告铁科院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发放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及住房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入住该房屋。后***去世,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亦曾找到被告铁科院公司,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但其以***不配合为由拒绝。无奈,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铁科院公司辩称,我们一直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西城不动产登记中心需要***继承人提交继承***房屋的公证书等合法手续。我们联系***一家人,他们开始是配合的,他们后来因为有事不去办理,有时还不接电话。***和***都是我方职工,我们2009年分给***新的房屋,房屋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XXX。***需要将XXX的房子交给我们,2009年***分到大柳树房屋后,当年就把XXX的房子交给我们了。2009年底前我们将XXX房屋分给原告。因为需要向国管局报批,批复下来以后,收尾款等费用,才能签署协议、办理过户,2014年2月***签署了合同,***是2015年签署的合同。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我们现在办不成,起不到决定作用,原告的购房款等全部费用已经交纳。我们积极办理,但是***这块办不了。所以我们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因为我们积极配合,我们提交的证据证明我们积极配合原告。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铁科院公司表示,***和***均为铁科院职工。 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于2002年登记至***名下,产权证号为XXX,为成本价出售住宅。 2009年9月14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房地产管理所与***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认购XXX房屋,***同意将现住的西城区XXX房屋退还铁科院公司,并自领取配售房屋钥匙后50天内交回原住房钥匙、结清各项费用,***在签订《铁科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向铁科院公司上缴原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契约等证件。《退房协议》同时约定,***交回的原住房由铁科院公司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回购和再出售,具体房价以评估的价格为准,原住房收购价款可以冲抵***购房款,***应协助铁科院公司办理原住房的产权变更及新户入住手续。 2009年11月30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与***签订《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宅买卖协议》,约定铁科院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出售给***。 铁科院公司于2010年4月向***出具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房款及维修基金收据,收取金额为242462元。审理中,铁科院公司认可***购房款等全部费用已交纳。 铁科院公司提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同意中央铁道科学研究院出售新建职工住宅的复函》,复函同意铁科院公司按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格向职工出售海淀区XXX等新建职工住宅,职工购买新建职工住宅后腾退的旧有房屋,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出售。铁科院公司提交其所述为上述复函附件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出售新建职工住宅明细表涉及***明细,显示***已腾退西城区XXX房屋。 2014-2015年,甲方***(卖方)、乙方***(买方)与丙方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根据《铁道科学研究院职工住房出售办法实施细则》,丙方同意乙方购买甲方腾退的住房。三方经协商同意,就该处住房的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腾退的西城区XXX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58.2平方米。第二条,经评估,此套房屋单价为:4066元/平方米,房产总价:236641元。第三条,乙方需承担如下费用:总房价款236641元、房产证印花税5元、产权登记费40元。第四条,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房价款、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及有关税费后,丙方负责乙方所购住房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和发放工作。第五条,此合同一经签字**后,立即生效。第六条,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外一份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购房合同》签字**处甲方由***2014年2月17日签名,乙方由***2015年7月10日签名,丙方由铁科院公司2015年9月9日**。 经询,***、铁科院公司认可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现由***居住使用,***表示,其大约于2010年从铁科院公司收到上述房屋开始入住。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产权过户问题,铁科院公司表示,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该房屋不允许上市,只是单位配售,可以继承但不允许上市,2012年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已经审批通过了配售、过户,产权办给原告,就差办理产权证了,因铁科院公司委托了办证单位办理,房屋有几千套比较多,所以办理比较慢。对此,***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铁科院公司说怎么做***就怎么做。 另查,***之妻为***,之女为**、**。***于2014年7月4日去世。 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与铁科院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与铁科院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将西城区XXX房屋退还铁科院公司,***应协助铁科院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及新户入住手续。现***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应承担《购房合同》、《退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现铁科院公司认可***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等费用,亦认可***已经入住使用房屋,铁科院公司及***继承人应配合***将西城区XXX房屋过户至***名下。《退房协议》约定,***交回的原住房即西城区XXX房屋由铁科院公司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回购和再出售。铁科院公司提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同意中央铁道科学研究院出售新建职工住宅的复函》载明同意铁科院公司将职工腾退的旧有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铁科院公司表示西城区XXX房屋已经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通过将产权办给原告。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买卖过程实际上相当于由铁科院公司将***位于西城区XXX房屋进行回购,后配售给***,并约定为***办理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涉案房屋应先由***继承人***、**、**配合过户至铁科院公司名下,再由铁科院公司配合过户至***名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后七日内,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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