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赫宸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晋群,北京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健飞,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健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晋群、被告赵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共计11888333.34元,详见附件《应收款金额及应收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赵健飞对以上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81,791.66元(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暂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130万*15%/12/30*151天-81,791.66元计算到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健飞对以上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请1、2合计13207625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赵健飞、案外人陈德宁(身份证号:3303271975××××××××)签订《补充协议书》,各方共同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秋实(地产)集团(下称“秋实集团”)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后被告**公司、案外人秋实集团、陈德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协议》下秋实集团的权利与义务均由陈德宁享有和承担;(2)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秋实集团需向被告**公司支付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实际由原告***向被告赵健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3)为了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陈德宁成立北京**北融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成立垫付800000元;(4)原告***曾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司出借500000元。在确认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各方约定如下:(1)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整,并须从相应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成立置业公司时原告***垫付的800000元整,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整,自2020年11月1日,按年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4)被告赵健飞承诺,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所有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款项返还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赵健飞只返还了相应本金30000000元,相应利息则分文未付,且13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亦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的利息、返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健飞辨称,我与***和秋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证据暂时不提交,如果需要在二审的时候提交。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条第二款中明确保证金返还,如果项目合作不成功,12个月我方退还5000000元,15个月退还15000000元,18个月全部退还,且合作协议中明确12个月30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是没有利息的。我不认可从付款之日起就全额计息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我方认可。原告***陈述的1300000元公司运营费用,《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六项,1300000元是我们为合资公司产生的工资等费用,双方共同经营公司产生的费用,不可以把这个费用列为我方单方的借款,我不认可,如果需要,我可以在二审的时候提交发票及合同,证明上述费用是为了**置业产生的费用。我们一起成立的**置业公司是为了开发北京的一块综合用地,我不认可1300000元是我单方面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公司与内蒙古秋实(地产)集团(以下简称“秋实集团”)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北京市密云区康宝路21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事宜达成一致。约定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15日工作日内,**公司配合秋实集团完成初步方案设计,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三日内,秋实集团向**公司制定账户(单位或者个人账户)支付首笔诚信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在初步设计方案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0元;在初步设计方案书面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0元。**公司指定单位或个人收取相应保证金后,**公司应给秋实集团出具相应财务收据。双方约定了诚信履约保证金的退回,由诚信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在秋实集团首次支付诚信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起,往后推12个月外,无论双方成立的项目公司是否中标该地块,**公司需按收到诚信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和日期支付秋实集团利息(按年化利率15%计息);**公司在退还秋实集团保证金时将产生的利息一并支付等约定内容。秋实集团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赵健飞转账,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10000000元,2018年5月18日转账5000000元,2018年6月1日转账5000000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5000000元,2018年7月11日转账5000000元,共计支付诚信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公司、秋实集团与陈德宁签订《补充协议》,经**公司与秋实集团共同确认,原协议签订后,秋实集团已经依约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飞如期、如数支付30000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公司对赵健飞代表其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一事无任何异议,且**公司保证,其对该履约保证金具有保证如约返还之义务。另约定,经**公司与秋实集团双方确认,陈德宁同意,原协议主体秋实集团变更为陈德宁,原协议中秋实集团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陈德宁享有和承担,秋实集团不再享有任何协议权利及承担任何协议义务。
再查明,2018年6月11日-2020年9月8日期间,***多次向**公司转账及支付案涉**置业公司相关费用共计垫付800000元;2019年5月20日,***向赵健飞转账500000元,同日赵健飞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20年9月13日,**公司、赵健飞、陈德宁、***签订《补充协议书》:各方共同确认**公司与秋实集团约定合作开发项目、陈德宁承担秋实集团的权利义务、秋实集团已向**公司支付的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公司垫付运作资金800000元、**公司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各方共同确认,鉴于**公司违约,各方决定终止原协议及原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原协议及原补充协议约定的秋实集团/陈德宁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直接由***实际享有和承担,陈德宁不再享有任何原协议、原补充协议之任何约定权利及承担任何约定义务;**公司无条件直接返还给***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整,并需从相应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息15%的利率支付给***利息;合资公司及合作项目前期运作成果均归**公司所有,陈德宁、***不再参与,**公司无条件直接返还给***垫付费用800000元整,如该垫付费用未能在2020年11月1日前返还,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5%的利率支付给***利息;**公司无条件直接返还给***借款500000元整,如该借款未能在2020年11月1日前返还,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5%的利率支付给***利息。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赵健飞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应被胁迫或依法被撤销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赵健飞、秋实集团、陈德宁、***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公司诚信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垫付款800000元、借款500000元,且**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承诺退还上述款项(其中诚信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已经足额退还,但并未支付约定利息)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诚信履约保证金自收到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1848767.13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4月28日至返还之日2020年12月22日共计2年239天,计1991095.89元;本金5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4月28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13日共计2年261天,计2036301.37元;5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5月18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13日共计2年241天,计1995205.48;4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6月1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15日共计2年229天,计1576438.36元;1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6月1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18日共计2年232天,计395342.47元;4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6月12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18日共计2年221天,计1563287.67元;1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6月12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19日共计2年222天,计391232.88元;1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7月11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19日共计2年193天,计379315.07元;2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7月11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20日共计2年194天,计759452.05元;2000000元自收到之日2018年7月11日至返还之日2021年1月22日共计2年196天,计761095.89元)。偿还垫付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垫付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赵健飞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签订合同或协议的自然人当事方,且也是涉案诚信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故应依法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诚信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11848767.13元;被告赵健飞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垫付款实际偿清之日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垫付款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赵健飞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046元,由被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龙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