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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1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XXXXX。
法定代表人:CHADALLENMCDANIEL,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婵,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健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莱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玲洁、刘志婵,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莱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2720.72元及违约金68272.07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82720.72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但不得超过预期支付金额的10%,自2020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名称由北京**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7402条滤袋,总金额为162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中首付款、验收款,尾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新疆X项目采购合同的修改协议》,对《采购合同》部分内容作出变更,主要包括滤袋材质、滤袋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其中滤袋总金额变更为18144021.3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滤料通知生产款,在滤袋开始生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滤袋通知生产款,在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全部尾款。验收时间不超过发货后6个月,超过6个月视为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将未交货部分予以解除,**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莱德尔公司682720.72元项目尾款。莱德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首先**公司不同意莱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莱德尔公司提出从账面上被告欠款是真实的,但是莱德尔公司没有提到未按被告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有偷工减料的做法,质量不合格,导致发生损失,**公司只能另行采购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莱德尔公司对这个部分没有提及。就此问题**公司一直在跟莱德尔公司沟通,但是没有得到解决。莱德尔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都只缝了一道线,没有按照**公司要求缝三道线,导致下面挂钩固定在三道线时出现不稳定,因为只有两道线的导致强度不够坚固,使用时对滤袋有磨损。因此造成了**公司新采购的滤袋等产品,**公司也花了60多万,所以莱德尔公司要求要的钱**公司同意给,但莱德尔公司也要赔偿**公司的损失。莱德尔公司在收取了**公司两台机组的预付款后,组织生产了一台的布袋并顺利交货,当我司收到业主方第二台交货要求后,**公司即刻致电、致函并去人与莱德尔交涉供货事宜。莱德尔公司根本没有备货的条件下,给予**公司的交货期根本无法满足业主的交货要求。**公司已经支付了莱德尔公司预付款,理论上再支付提货款,莱德尔公司就应该交货。该问题最终导致业主自行采购,由于工期紧张,业主的采购价格为1410元/条,高于**公司向莱德尔公司采购价格1042.64元,差价367.36元,业主直接采购了6303条,导致**公司损失了231.5万元,莱德尔公司应承担损失。莱德尔公司不断与**公司交涉解除第二台的合同,在**公司未同意的条件下,莱德尔公司拿到了解除函件,且通过**公司用章记录显示,根本就没有该用章记录。即使按照解除合同有效,按照解除时间来看,在合同解除之前,**公司损失已经发生。其二,莱德尔公司签订合同后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单方面提出价格调整,鉴于临近交货期,**公司被迫调整了价格。按照合同第二条2.1规定,要求生产标准为按照技术协议,**公司要求为进一步保证排放指标,**公司给予莱德尔公司的价格中包括了针孔的浸渍处理费用及袋底的三道扎线费用。莱德尔公司偷工减料,给**公司函件,单方面认为不需要浸渍就可以达到排放指标。此外按照技术协议,**公司要求袋底必须要三道扎线,以确保滤袋定位装置稳定性,但对方实际供货只做了两道扎线,实际使用过程中,导致滤袋定位装置与滤袋不稳定,发生摩擦导致滤袋根本没有达到4年的寿命,出现较大面积的破损,并因此**公司质量保证金358.72万元至今没有收回。按照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规定,7.1规定,莱德尔公司要按照技术协议生产产品,而实际对方没有做到;7.2在保证期内,由于货物质量的问题发生故障,对方要十个工作日内维修或维护,但**公司传真发出后,莱德尔公司迟迟未予处理,导致**公司被迫另行采购并处理。其三,**公司主张莱德尔公司补偿358.72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贷款利息8.37万元,时间从2020年7月至今,补偿**公司因X电厂滤袋破损而更换的一期滤袋500条,合计45万元,300套配套袋笼10.5万元。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莱德尔公司向**公司支付63.87万元;2.本案诉讼一切费用均由莱德尔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莱德尔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关于交货问题,第二批滤袋未按时交货是因为**公司未按时付款,而且**公司的客户对项目的安装有调整,未再从莱德尔公司购买产品,这也是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第二关于价格,滤袋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后来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价格调整,并不是原告单方无理由涨价。第三关于质量问题,被告说的要三道扎线是不属实的,双方签订合同时签订了样品协议书,明确了质量要求。事实上是有两处缝线,一处是三道,一处是二道,在2019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时被告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当时只是在争议货款给付。所以后来是因为**公司的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并不是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而且本案中被告提出与原告诉求差不多的金额,只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北京**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莱德尔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载明,货物名称为滤袋,数量17402条,单价930.93元,总价1620万元;……2.1质量与技术标准:甲方向乙方提供与采购货物有关的必需技术资料(具体技术要求以附件一《技术要求》为准)。乙方提交货物的质量与技术标准应符合附件一规定的甲方要求的质量与技术标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3.3签收方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单位(人)在收到货物后,甲方应安排专人进行收货和验收,乙方应当给予配合完成产品的验收工作,甲方在收货单和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则视为乙方已按约履行完交货义务。……6.2接收流程:在乙方交付货物时,甲方对货物依据货物说明书及本协议要求的技术规格和标准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等进行初步验收,对符合货物说明书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并通知乙方。甲方不予签收的,按照本合同8.1.2处理。货物在使用前需安装调试的,乙方应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才最终验收,验收完毕后甲方作出验收结果报告。6.3如由于工艺的隐蔽性、复杂性或缺陷的复杂性或其他甲方认为正当的理由,甲方无法在货物交付验收中查验出货物的质量瑕疵,甲方在货物验收后的一年中发现货物或其零部件与本合同约定标准或规范不符,甲方仍有权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乙方按本合同8.1.2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双方对于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该提交国内公认的同类产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8.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汇总首付款、验收款、尾款,自逾期之日妻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落款处加盖了**公司与莱德尔公司公章及授权签约代表签名。《采购合同》后附《X(2×660MW)工程用滤袋技术要求》,其中载明了成分、克重、厚度、密度等技术要求,并要求滤袋使用寿命为37500小时或5年,保证除尘器出口含尘浓度<12.5mg/Nm3。
2017年4月20日,莱德尔公司出具《关于排放的相关保证》,其中载明,……莱德尔公司认为在滤袋缝纫线上涂胶对于降低排放的意义不大,故在此项目上,莱德尔公司承诺在滤袋缝纫线不涂胶的情况下保证达到12.5mg的排放目标……。
2018年5月4日。莱德尔公司出具《关于X项目滤袋供货价格确定的函》,其中载明,根据2018年4月24日**公司与莱德尔公司于上海办公区供货价格协调会精神,**公司X滤袋供货价格上报亚太区营销总部,会议确定的总价上调30%得到了营销总部的确认……。
2018年6月14日,**公司作为买方(甲方)、莱德尔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新疆X项目采购合同的修改协议》,其中载明,对201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新疆X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材质、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进行了相应修改。其中对付款方式修改为,甲方在本《修改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8144021.3元)的5%作为预付款,本《修改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滤料通知生产款,在滤袋开始生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滤袋通知生产款,在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全部尾款,验收时间不超过发货后6个月,超过6个月视为验收合格。落款处加盖了**公司与莱德尔公司公章及授权签约代表签名。
2019年12月30日,**公司作为买方(甲方)、莱德尔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之合同,并在2018年6月14日补充约定的《新疆X项目采购合同的修改协议》,鉴于修改协议中约定2018年9月上旬交货的滤袋8701条,实际当月交货8499条,尚余202条未交货;修改协议中原定于2018年10月中旬交货的8701条滤袋尚未交货;由于客观原因上述尚未交货的滤袋合计8903条已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对修改协议中约定的未交货部分予以解除……截止2019年9月23日,甲方应付乙方合同已执行部分的验收款和尾款合计3544558.94元,甲方已支付乙方未执行合同部分的预付款2861838.22元;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支付的如上预付款与其应付乙方的款相冲抵,冲抵完后甲方还应支付682720.72元的项目尾款给乙方,应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庭审中,**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及附件中第6页图纸所绘,主张滤袋平铺图中最下端已明确标注了两处扎线应各有三道。而莱德尔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提供的样袋中两处扎线为一处三道、一处两道。该样袋经**公司员工赵X签字确认,并由**公司时任员工雷X签定《样品确认书》,其中载明,确认收到的样品符合订单的规格要求,同意按照样袋生产,袋口周长增加20毫米,底部定位口间距做到24-27毫米。
经案涉滤袋实际使用方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除尘项目经理部核实,莱德尔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向**公司提供的8499条滤袋在使用过程中破损553条。**公司称因不同位置滤袋所承受风力不同故仅部分滤袋破损,但破损原因系滤袋缺少一道扎线导致未固定住而出现磨损。庭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要求对案涉滤袋进行质量鉴定,莱德尔公司称滤袋已经全部被使用过,不存在质量鉴定可能性。**公司称若需其垫付鉴定费用则不申请鉴定。
根据莱德尔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破损分析报告,其中载明,外观印象:两条滤袋被送往实验室检测前上半部分已被剪去,仅剩两段袋底。袋底两侧有明显的机械性破坏,破损处位于袋底额外缝制的用于固定金属挂钩的加固层。由磨损导致,其中一条滤袋袋身滤料已经磨穿,导致滤袋进灰,污染清洁面;另一条滤袋仅加固层磨损袋身滤料完好,清洁面较为干净,未被粉尘污染。结论:滤袋的拉伸强度仍然很高,处在新滤料的初始范围内。滤袋的机械性破损是由于滤料与除尘器内固定袋底的金属件长期碰擦导致的磨损破坏,滤袋本身质量不存在问题。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公司作为需方、河北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载明,就X项目购买除尘器扁袋笼等产品,价款合计10.5万元。2020年9月15日,**公司作为甲方、抚顺X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载明,就X项目购买滤袋500条,价款合计45万元。庭审中,**公司主张因莱德尔公司所售滤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与X公司合同中载明的358.72万元质量保证金未能按时返还**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共形成8.37万元利息损失。
再查明,2017年11月20日,北京**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名称变更为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新疆X项目采购合同的修改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书》、《样品确认书》、破损分析报告、《关于排放的相关保证》、《关于X项目滤袋供货价格确定的函》、与案外人采购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采购合同》及附件、《新疆X项目采购合同的修改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莱德尔公司应依约供应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产品,**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本诉部分,莱德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682720.7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莱德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6827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中的约定,8.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中首付款、验收款、尾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新疆X项目采购合同的修改协议》中第3条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全部尾款,验收时间不超过发货后6个月,超过6个月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莱德尔公司发货时间为2018年9月,6个月后即2019年3月视为验收合格,尾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即**公司支付尾款时间应为2020年3月之前。截至本判决之日,**公司未依约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莱德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68272.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公司反诉要求莱德尔公司赔偿损失63.87万元。鉴于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依据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莱德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主张莱德尔公司所生产滤袋质量不合格导致使用过程中发生破损,主要是因为未按照采购合同附件中所载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少了一道扎线。而原告认为其生产滤袋系按照样袋标准进行生产,样袋经**公司员工签字认可,故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认定**公司同意根据样袋对采购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滤袋的外观设计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对技术要求中其他标准进行变更,莱德尔公司所生产滤袋仍应符合双方其他关于质量方面的约定。根据采购合同附件中技术要求的约定,莱德尔公司所生产滤袋应符合滤袋使用寿命:37500小时或5年的标准。本案中滤袋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发生破损时间至少在2020年9月29日莱德尔公司出具破损分析报告之前,此期间明显未达到技术要求中约定的滤袋使用寿命。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且莱德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滤袋使用寿命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质量问题之外的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综合认定莱德尔公司所生产的滤袋不符合采购合同附件中相关技术要求,存在违约。现**公司已举证证明该违约行为导致其另行购买滤袋及袋笼造成损失55.5万元及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8.37万元。综上,**公司要求莱德尔公司赔偿损失63.87万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六十八万二千七百二十元七角二分及违约金六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零七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六十三万八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静
书 记 员  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