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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3952号
原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曲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为,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谦,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飞,董事长。
原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为、乔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返还未供货的部分的设备款1252.33万元,及逾期退款违约金(以1252.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周千分之四计算),并支付未供货部分合同违约金250.46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1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661.942万元。大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中6638大套袋笼(单价分别为350元每套)、6800条滤袋(1500元每条)。**公司逾期没有供货,货款共计1252.33万元。经大唐公司催告,**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函复大唐公司,同意大唐公司另行采购滤袋、袋笼。**公司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未供货部分的交货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退回大唐公司超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大唐公司以律师函、通知单、传真等方式多次催告,**公司不予答复。故大唐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大唐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布袋除尘器本体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6661.942万元。该设备分别于2019年7月、2019年9月点火并成功投运。合同约定:按照第五部分合同附件一,交货进度要求,钢结构于2017年3月开始供货,2017年6月全部到场,滤袋袋笼2018年3月部到场;其余(电气控制)2017年8月全部到场。而实际点火时间为2019年7月、2019年9月,事实上造成了工程的大幅延后。按照对方付款清单:2017年5月19日支付预付款6661942元为一笔,2019年1月24日支付的最后一笔3405713.46元。也再次证明工期事实上大幅延期。二、按照合同约定第15条不可抗力。15.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l5.4:如果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已达120天或双方预计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将延续120天(含本数)以上时,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于合同终止所引起的遗留问题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证明由于对方因素,我方工期被迫大幅延长。按照国家关于材料调价的基本政策说明:材料价格风险是工程建设施工阶段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活动和工程履约过程中面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可能带来损失的不确定的风险。工程造价计价中推行风险共担和合理分摊原则,体现交易的公平性。建设工程方承包双方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合理设置计价风险条款,约定风险范围、幅度及超出幅度后的调整办法。承包人应有限度承担材料价格等市场风险。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要求,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合同中未对材料价格风险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发包方承包方可在协商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调整工程造价,并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的范围限定于主要材料。主要材料是指用量较大、占工程造价比例较高的材料,包括的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当合同未对主要材料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金属材料、木材、水泥、混凝土、砂浆、砖、瓦、砂、碎石、石材、砌体材料、防水材料、沥青材料、防腐材料、玻璃、保温材料、门窗、面砖、管材、管件、电线电缆、灯具、卫生洁具、散热器、各类新材料等。(2)合同价中单种材料和价格占单位工程中相应专业工程造价(如土建工程造价、装饰工程造价、安装工程造价等)的比例在1%及以上的材料。(3)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主要材料种类。2、主要材料价格发生波动时,波动幅度在±5%以内(含5%)的,材料价差不进行调整;波动幅度超出±5%,按照超出部分调整材料价差。3、材料价差的调整办法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附录“A.2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中“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的有关规定进行。材料价差只参与计算有关规费和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合同中未对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格波动的价款调整办法进行约定或约定不具体的,发承包双方可在协商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调整工程造价,并签订补充协议。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张价差由发包人承担,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下降价差由承包人受益。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价差由承包人承担,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下降价差由发包人受益。合同中已经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对材料价格险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签订时双方不能正常预见的外部因素,材料价格产生大幅波动,继续履约对合同一方存在明显困难时,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发承包双方可参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合理分摊风险,协商调整工程造价,并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我方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l0月10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14日与对方提出协商,虽然对方也不断就调价问题与我多次协商,但是协商一年半未果。由于原材料等大幅上涨,我方己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期的顺利实施,被迫于2019年6月18日同意由大唐公司自行采购6636条滤袋及袋笼。同时我方人员一直在现场并配合完成设备的调试及运行。故我方认为:基于以上事实为依据,我方不同意大唐公司意见。或者,大唐公司按照国家调价依据调整原材料价差并扣除对方实际垫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大唐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大唐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布袋除尘器本体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661.942万元,价款构成详见合同附件2。合同货物的付款日期以买方在银行办理支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或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合同货物交货进度见合同附件1,附件1未规定交货时间的合同货物应按照实际安装进度的需要发货。(附件1:钢结构2017年3月开始供货,2017年6月全部到场;滤袋袋笼2018年3月全部到场;其余电气控制2017年8月全部到场)。合同交货地点见《专用条款》。如买方需要变更交货时间,应提前30日(含本数)采用传真或函件等方式通知卖方。违约责任,因合同变更需退还发票或返还超付价款的,卖方应在合同变更30日内与买方相互配合办理红字发票手续或超付退款手续。因卖方未在买方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或无理由拒绝办理红字发票手续、超付退款手续而造成结算滞后的,卖方应按对应发票金额×4‰×逾期交票周数、超付退款金额×4‰×逾期退款周数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比例计算。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付款比例:1:2:5:1:1。合同生效日期起1个月内,卖方提交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和相应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作为预付款。设备款的支付按每台套设备分别付款。合同设备准备投料生产,卖方凭下列单证办理投料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格的20%作为投料款。(1)合同设备排产计划、主要原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2)相应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合同设备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凭下列单证办理进度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格的50%作为到货款。(1)买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到货验收证明。(2)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卖方凭下列单证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格的10%作为初步验收款。(1)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2)相应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卖方凭下列单证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2)相应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已包含在货物总价中。运杂费的支付已包含在货物总价中。交货和运输:卖方承担合同设备的运输,交货地点为大唐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2×660MW)工程VI标段(除灰岛EPC、烟囱玻璃钢内筒EPC)施工现场;车板交货。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并投运后12个月。如果由于卖方原因未能及时安装投运,则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之日起30个月。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0日,大唐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63032220.46元。
2019年6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大唐公司向**公司发送传真,要求其供应滤袋、袋笼。
2019年6月18日,**公司向大唐公司发送传真,**公司同意大唐公司自行采购2号机组除尘器滤袋6636条、袋笼6636套。
庭审中,大唐公司称合同中约定需要**公司提交相应的付款手续,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付款手续,而大唐公司仍向**公司支付了货款。**公司不认可大唐公司的陈述,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大唐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公司未履行的部分为滤袋6800套、袋笼6638条。大唐公司认可其供货金额为5050.892万元,**公司认可供货金额是5409.612万元,中间差额3587200元,双方均认可系质保金。大唐公司认为因**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安装投运,则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之日起30个月,故现在设备仍在质保期内。
庭审中,**公司称大唐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原材料上涨,大唐公司认为系**公司未按约提交相应的付款手续导致其付款延迟。**公司称相应的付款手续需要得到大唐公司的指令才能开具。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未履行滤袋和袋笼的供货义务是否系违约。经查,**公司主张因大唐公司延迟付款导致原材料上涨,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大唐公司付款的前提均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申请付款材料,**公司未提交其如约提交申请付款手续的相应证据。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3月交付滤袋、袋笼,而**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公司亦未提交系大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交货的证据,故**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司应将其未供货部分的大唐公司超付的货款返还大唐公司。关于货款的金额,大唐公司认可其供货金额为5050.892万元,**公司认可供货金额是5409.612万元,双方均认可差额3587200元系质保金,故大唐公司实际超付的货款部分金额为8936100.46元,**公司应将8936100.46元返还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主张**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大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周0.4%,大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上述计算标准,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8936100.46元及支付违约金(以893610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40元、保全费5000元(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768元,由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9172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