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赫宸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赫宸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赫宸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85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72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赫宸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男,19742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霞,女,19806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赫宸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2.改判赫宸公司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6 03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赫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赫宸公司于201410月10日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6月24日赫宸公司单方面以销售业绩差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该通知违法、无效,双方2016年929日签署的协议涉及该内容的部分也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以2016年1024日为准,也可以按照2016年929日计算。***自2016年624日起就一直与赫宸公司交涉,但赫宸公司直到9月29日才签署协议。赫宸公司给***造成了失业险未申领的直接损失。

赫宸公司辩称:赫宸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的时间是124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赫宸公司为***办理失业保险,但因***本人的原因已无法办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赫宸公司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6 032元;2.诉讼费由赫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外地城镇居民。2014910日入职赫宸公司,任销售部总监。2016年624日,赫宸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15日,赫宸公司为***办理社保减员,2016年831日为***办理社保增员。2016年9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1、自2016624日赫宸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日起,双方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工资结算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3、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就未发放薪资、未报销费用、借款归还、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合计30\n038元,1015日前支付;4、***提出,请求赫宸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费用自理,赫宸公司同意;代为缴纳社保20167月、8月、9月保险,费用为1676.47元*3,该费用从本协议第三款的费用中直接扣除。……8、赫宸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事宜。201610月17日,赫宸公司再次为***办理社保减员。***称其自2016年624日至2016年1129日期间多次催促赫宸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并提交2016年112日至11月30日期间短信记录。赫宸公司称***在2016年929日签订协议后才要求公司办理失业保险,经过去社保部门办理,社保部门答复因超过60天,无法办理。20161212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因赫宸公司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赔偿损失16\n032元。20161219日,密云仲裁委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致使工资收入中断而失去维持生计来源,并在重新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要求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而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本案中,***与赫宸公司于2016624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其未重新找到工作的情况下,其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要求赫宸公司协助其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要求赫宸公司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事宜,直至2016年9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才约定赫宸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事宜,而此时已超过外埠城镇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限,故***未能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在赫宸公司;再者,赔偿损失应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经一审法院前往社保部门咨询,失业保险属于省级统筹,目前北京市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时限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本案中,***与赫宸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赫宸公司于2016年62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亦通过协商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形式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24日,故本院对***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929日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24日解除之后,***可以根据自身是否再就业的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赫宸公司协助其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直至二审中***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赫宸公司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事宜,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虽然双方在2016年9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赫宸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事宜,但此时已超过了外埠城镇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限。由上可见,***未能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可归咎于赫宸公司,且本案中亦不存在赫宸公司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亦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多次向社保部门询问,其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宋 晖
代 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一七年五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