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27号
原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4540011714。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铁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火车站站前路(石大公路)以东“金三角”地段原平罗县化肥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尤某,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原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以(2019)宁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马国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强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