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华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2017号
原告:深圳市华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晓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昆,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婷,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林,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华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设计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莲,被告煤矿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亘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550,6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48,515元(以550,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为48,515元,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599,141元。事实和理由:业主被告亘元公司将银川市“国奥村二期”(实际名称为“香溪美地﹒国奥村”,推广名“华雁﹒香溪美地”)房地产项目发包给总包方被告煤矿设计公司,被告煤矿设计公司将该项目设计事宜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银川国奥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负责商务洽淡,跟进与业主及总包方的商务谈判、合同签订、按期付款事宜,原告负责完成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等。项目合作过程中,原告根据协议完成了项目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原告的设计规划方案也通过了被告亘元公司的审定,且在银川市规划局报批通过并于2017年8月10日在银川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网公示了相关信息。协议约定的总设计费为772,386元,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550,6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是规划方案报建报批通过,即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根据规划方案制作施工图属于后阶段工作,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亦不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银川国奥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中第十条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其不受该条款约束。从形式上看,该合作协议为打印件,协议正文的所有条款均为印刷体,而合作协议上第十条系手写体,可见后者的形成时间明显晚于前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6月1日,其将双方确定的合作协议版本打印盖章后送至原告处,故该条款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事先已经盖章的文本上自行添加的,而被告***公司仅针对原先定稿的协议版本与原告达成了合意,原告擅自增加的条款系其所作的单方邀约,而被告***公司后续并未针对该条款向原告作出承诺,故双方并未就合作协议的第十条达成合意,该条款不对被告***公司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该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因原告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的咨询款。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交付的总规划图并不符合当地的报建要求,且未完成地块的建筑设计方案,针对前述问题,被告亘元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被告***公司书面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针对设计方案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和完善,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做了书面回复,但后续未予以处理。其次,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多媒体展示汇报视频及电子光盘。第三,原告未依照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履行向业主及总包方汇报设计方案的义务。在被告***公司就前述事项进行协调的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其拒绝再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设计图纸,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咨询费。且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除第一笔咨询费外,剩余的两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故被告***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费。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煤矿设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煤矿设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煤矿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依据《银川国奥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向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银川国奧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向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主张付款于法无据。三、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双方就银川国奥村项目二期中的部分工程的咨询事宜,签订了三份咨询服务合同,具体为《银川国奥村项目二期(概念方案咨询)》、《银川国奥村项目二期(规划方案咨询)》、《银川国奥村项目二期(建筑方案咨询)》,三份合同总计咨询费为1,404,000元。被告煤矿设计公司已经按约定将1,404,000元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情形,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亘元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亘元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主体明显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源于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银川国奥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亘元公司主张权利,既无合同约定,也非法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对债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限突破。也就是说,只有在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肆意扩大债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一种权利的扩大使用,更有甚者是一种滥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亘元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银川国奥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国奥村二期项目的商务洽谈由甲方全程负责,跟进与业主及总包方的商务谈判、合同签订、及按期付款事宜,并以甲方的名义与总包方签订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乙方负责按期、优质完成银川国奥村二期项目的规划与建筑面积(包括地库)每平方米6元计取方案阶段设计费用,按照3月2日给业主规划局总图方案面技术经济指标中,总建筑面积为128731平方米,设计费总计772,386元,实际设计费以当地规划建设部门最终批准的规划验收总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60日内(第一次付费30%)付费231,716元,规划方案业主审定,规划局报批通过后60日内(第二次付费60%)付费463,432元,建筑方案业主审定,规划局报批通过后60日内(第三次付费10%)付费77,238元;乙方应向总包方提交的最终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函件20天内提交满足当地报建深度要求、通过报建的本地块规划方案设计文件,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函件20天内提交满足当地报建深度要求、通过报建的本地块建筑方案设计文件,多媒体展示汇报视频,含以上资料电子光盘;方案设计过程中,乙方应到项目所在地宁夏银川向业主及总包方汇报方案三次,直至报建通过,期间三次差旅费用乙方自负,超过三次以外的乙方设计人员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如业主或总包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则该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此处为手写);及其他内容。
原告提交了《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其具备建筑设计资质。被告***公司、煤矿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亘元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确认涉案国奥村二期项目的方案报银川规划局批准已经通过,被告***公司应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付费463,432元及第三次付费77,238元,合计540,67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煤矿设计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国奥村二期方案设计工作过程、邮箱往来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完成了规划与建筑方案,通过向被告亘元公司员工邮箱发送电子文本及邮寄纸质文本并有该人员以文件传达回复单签字回传,规划与建筑方案已经交付协议中所述业主亘元公司审定的事实。被告***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邮箱往来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
原告提交了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官网上关于涉案项目的规划方案公示、原告设计的规划局网上所公示的规划方案图,拟证明原告设计的规划建筑方案图已经报银川市规划局的批准通过,被告***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协议剩余部分设计费540,670元及9,956元,合计550,626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2017年8月10日在涉案地方官网上的公示图,设计单位是被告煤矿设计公司非原告,该图纸之前申报时是没有通过的,但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之前是有与原告合作过,但因原告的工作不合格,后经被告***公司、被告亘元公司与原告协商发函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不予配合,因此,报批报建没有通过,没有备案。后被告亘元公司才另与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进行前期设计,现公示在官网上的设计图是2018年8月7日至8月15日的设计图纸。被告煤矿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表示该证据公示期间是2017年,但现在来看,2018年期间公示的是新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被告***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作协议手写部分系原告擅自添加,并未事先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条款的效力应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提交了国奥村二期项目、香溪美地商业街项目设计进度节点控制、关于国奥村二期项目方案设计未完成部分的说明、关于国奥村二期项目方案设计回复、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工程成果,已构成违约。原告对国奥村二期项目、香溪美地商业街项目设计进度节点控制、关于国奥村二期项目方案设计未完成部分的说明、部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恰好反证先有规划方案设计,再有施工图设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仅约定了规划方案设计相关工作。关于国奥村二期项目方案设计未完成部分的说明上没有被告亘元公司的盖章,且内容是要求制作施工图或修改施工图部分细节,可以侧面印证规划方案设计已经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被告***公司认可刘文为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亘元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11日下午1时18分丁娟向刘文发送消息称报规虽然公示了,但后续工作还需调整,开工手续无法办理,说明被告***公司也自认规划建筑方案已经报批通过的事实;对关于国奥村二期项目方案设计回复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图规划报建已通过,仅是对施工图部分做出的回复。被告煤矿设计公司对关于国奥村二期项目方案设计未完成部分的说明、关于国奥村二期项目方案设计回复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公司提交了国奥村二期项目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曾就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的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原告未予回复。原告对国奥村二期项目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在最后一段,被告***公司称除去已付原告的款项外,另给予该项目200,000元补贴并解除合约,双方不再就该项目互相追究责任,说明原告已完成了相关的工作,被告***公司亦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双方仅是就涉案协议的解除进行了磋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煤矿设计公司提交了《银川国奥村项目二期(概念方案咨询)》、《银川国奥村项目二期(规划方案咨询)》、《银川国奥村项目二期(建筑方案咨询)》,拟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形成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以上三份合同咨询服务费共计1,404,000元;提交了《业务回单》、收据、票据、《交接单》、授权,拟证明其按照上述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共计付款1,404,000元,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形,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三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建筑方案咨询,所以该三份合同实为被告***公司对被告煤矿设计公司建筑设计工作的承包,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为涉案国奥村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公司为转包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表示被告***公司、煤矿设计公司不仅仅有涉案项目的合作,可能还有其它合作,有些款项不是上述三份合同的款项,该三份合同的咨询服务占比80%以上,设计占比20%左右,所以被告***公司已经圆满的完成了自己的咨询服务工作,对涉案项目的设计部分由于被告***公司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所以委托给原告,并非转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221,760元。
被告煤矿设计公司称其已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咨询款,双方就涉案项目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因双方合作项目过多,因此不能说明涉案项目的款项已全部付清。
原告称其制作完成的规划方案已于2017年8月10日在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并通过,合同约定只要报批通过,即完成付费,此后双方沟通是关于施工图细节的修改,因施工图修改,则规划方案也会做出相应的部分的修改;被告***公司称规划方案确实有公示,但公示并不代表通过,原告未按业主方等提出的问题补充资料、修改,规划局并没有备案、没有通过。
原告主张涉案设计包括规划和建筑方案,系一个整体,并未分开;被告***公司称涉案设计包括规划方案和建筑方案,系两个方案,原告仅做了规划方案中的部分内容,只提交了简单的东西,并没有通过、没有备案,建筑方案没有做。
另查,本院向银川市自然资源局调查,该局复函称:香溪美地·国奥村[华雁·香溪美地]C区项目规划变更方案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结束后,该局按程序于2017年9月7日批准了调整后的总平面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银川国奥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第一次付费30%)付费231,716元,规划方案业主审定,规划局报批通过后60日内(第二次付费60%)付费463,432元,建筑方案业主审定,规划局报批通过后60日内(第三次付费10%)付费77,238元。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以及本院向银川市自然资源局调查的结果来看,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规划方案且报批通过,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第二次付费费用,扣除已支付的221,760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73,388元。被告***公司称原告并未制作建筑方案,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该部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求的第三次付费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规划方案于2017年9月7日报批通过,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为报批通过后60日的次日,即2017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煤矿设计公司、亘元公司连带承担上述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亘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73,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73,3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5.7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27.71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3,868元;保全费人民币3,515.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7.7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莘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伍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