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梁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上诉人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EPC工程总承包的概念与总承包人资质辨析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借用宁煤基建公司资质并且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EPC合同关系,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金源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EPC合同项目中的专业再发包。上诉人与江苏华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1115.55元及利息28939.28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请求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400054.83元;2.被告设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设计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承建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EPC工程项目后,设计公司将该项目中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二期)混凝沉淀段工艺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金源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混凝沉淀段工程工艺设计、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96万元。后金源公司将涉案工程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项目沉淀池、V型滤池建筑工程分包给华泰公司承建,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了《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沉淀池建筑工程合同》,于2017年7月签订了《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V型滤池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8年2月9日,金源公司与华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并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金源公司于华泰公司按工程结算价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后支付剩余款项,到期后金源公司未依约足额履行上述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设计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混凝沉淀段工程工艺设计、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因设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承建资质承接涉案总工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其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二期)混凝沉淀段工艺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金源公司的分包行为违法。但金源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沉淀池建筑工程合同》、《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V型滤池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华泰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金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已就签订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对华泰公司主张金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71115.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泰公司诉请利息28939.28元的主张,因其与金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发票给付之日2018年2月7日(最后一次出票日期)起30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3月10日为给付剩余款项日期,故法院支持371115.55元×4.35%÷365天×492天(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共计492天)=21760.59元;之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371115.55元为基数,法院支持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设计公司作为借用资质违法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款项足额支付给北京建工金源公司,故对华泰公司诉请其就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金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115.55元、利息21760.59元,共计392876.14元;并以37111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原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9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19)宁0181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针对案涉工程,灵武市人民法院在已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煤矿设计院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联合中标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EPC工程项目,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煤矿设计院将该项目中的混凝沉淀段工艺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北京金源公司,属于合法的工程分包。且徐州工业公司与北京金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州工业公司要求煤矿设计院承担连带付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二期)混凝沉淀段工艺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金源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款项足额支付给金源公司,其应在欠付金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华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上诉人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