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3227号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马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放晴,女,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D座。
法定代表人:李继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放晴、被告煤矿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铁志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6804.38元,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04.13元(以226804.38元为本,以年利率6%计算,计算6个月),起诉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项目工程系被告宁煤设计研究院总承包的工程,该项目由被告金源公司中标承建。后被告金源公司将中标项目中的沉淀池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原告组织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双方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454604.38元。该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本补充合同及结算文件双方签署盖章并由乙方按照结算额向甲方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工作日后,甲方按照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已于2018年9月21日提交了全额发票。被告金源公司仅于2018年2月支付了一次工程款227800元,至今尚欠226804.38元没有支付。被告金源公司现已构成合同实质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源公司发函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工作,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金源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且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为止还有该工程项目100多万工程尾款没有支付给被告金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煤矿设计院辩称,原告要求煤矿设计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2017年5月25日,煤矿设计院和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国家能源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EPC工程项目,由煤矿设计院负责本工程的设计、工程的材料、设施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工程资料收集等工作。之后煤矿设计院将该项目中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二期)混凝沉淀段工艺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金源公司,与金源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混凝沉淀段工程工艺设计、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96万元;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包项目中的沉淀池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2月27日,集团公司对总工程整体进行验收,因安装和土建工程存在问题需要后续整改,但至今仍然存有质量问题尚未整改。二、原告要求煤矿设计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煤矿设计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金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金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应为与其签订合同的金源公司,现原告要求煤矿设计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煤矿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煤矿设计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煤矿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煤矿设计院证据1《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工程(二期)EPC总承包合同》、《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混凝沉淀段工程工艺设计、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及证据2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项目沉淀池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实2019年7月,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与金源公司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项目沉淀池安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徐州设备安装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3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补充合同》及工程结算表,能够证实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与金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将涉案工程的总价由34万元变更为454604.3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发票及催款函,能够证实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源公司提供了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工作联系函6张、罚款通知单11张、证据4工作联系函2张、照片5张,均系煤矿设计院单方制作,且工作联系函及罚款通知单的通知对象均为金源公司,与徐州设备安装公司没有关联性,照片亦未附拍摄时间及地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煤矿设计院和案外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国家能源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EPC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煤矿设计院负责本工程的设计、工程的材料、设施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工程资料收集等工作。2016年11月14日,煤矿设计院将该项目中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二期)混凝沉淀段工艺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金源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混凝沉淀段工程工艺设计、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96万元。2017年7月,金源公司与徐州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项目沉淀池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项目沉淀池安装工程分包给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4万元;质保期为本工程由业主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不包括设备故障;质保金为结算额的10%,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与金源公司结算,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454604.38元。该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本补充合同及结算文件双方签署盖章并由乙方按照结算额向甲方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工作日后,甲方按照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徐州设备安装公司自认2018年2月金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7800元,后其向金源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与金源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过。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与徐州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项目沉淀池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亦向金源公司提交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徐州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54604.3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27800元,金源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26804.38元,其中质保金为45460.44元(454604.38元×10%),因质保期已过,故金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全部款项,对原告主张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0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处理项目沉淀池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无明确的结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金源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22680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煤矿设计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金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煤矿设计院承担连带付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04.38元;并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朱 琴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慧
书 记 员 荀晓静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