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1348号
原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曰倩、海拉苏(实习),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延川文安驿华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蔚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设计)与被告延川文安驿华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文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3万元,设计费40万元合计43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22110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4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负责被告文安驿知青文化体验园岩土勘察及工程设计。其中勘察费3万元,原告提交勘察成果时被告一次性付清;设计费40万元,分两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了勘察和设计成果。原、被告以对账征询函的方式确认了全部43万元费用。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华青文化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也没有在延川县人民政府备案,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由于我公司公章丢失,所以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公司签订人员为时任法定代表人黄亚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文安驿知青文化体验园岩土勘察及工程设计。其中勘察费3万元,原告提交勘察成果时被告一次性付清;约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设计费40万元,分两次支付,原告提交设计图纸时被告付清全部费用,不留尾款。但设计合同第四条并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陆续交付了土建、水暖、电路设计图及平面设计图、定位路线图等设计资料。2018年12月31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亚辉在原告对账征询函上签字并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了全部43万元费用。2019年4月19日,黄亚辉退出被告公司不再持股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及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义务。被告辩称本公司印章丢失因而合同真实性存疑,但该二份合同签订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引发返还公司印章纠纷之前(即黄亚辉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且被告不能证明合同印章属伪造或盗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称因设计合同未备案故合同无效,但该设计合同第8.10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到相关审查部门备案。显然备案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设计成果交付时间,导致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3万元和设计费40万元合计4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川文安驿华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勘察费3万元和设计费40万元合计4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延川文安驿华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宁
人民陪审员 乔志刚
人民陪审员 贺维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