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南路**新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先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铧,洛阳市汝阳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冀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城建设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v>
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宸苇,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
主要负责人:袁志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康,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铧,被上诉人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闫有鹏,原审第三人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宸苇,研究院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戴庆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冀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法院可以依单方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重审时应在委托鉴定机构查清案涉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405元(含反诉费784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范振洋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