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与延边桓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孙某、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扶贫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2406执异21号
在本院执行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与延边桓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孙某、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扶贫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对本院作出的(2020)吉2406执14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和龙市扶贫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生效判决未明确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故驳回该项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但是,依据该项执行申请,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执行申请,于法无据。应当恢复执行(2019)吉24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综上所述,异议人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的异议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与延边桓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孙某、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扶贫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吉24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材料费、工程款234811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34811元,自2017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延边桓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和龙市扶贫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边桓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孙某、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扶贫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吉2406执141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吉2406执14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9)吉24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项“被执行人和龙市扶贫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的执行申请。
一、恢复执行(2019)吉24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材料费、工程款234811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34811元,自2017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延边桓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延吉市延东防水材料厂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明勋 人民陪审员  申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书 记 员  吴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