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81民初35号 申请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9853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坑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166606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路118号宏扬新城福州建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5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泥有限公司、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水泥有限公司、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或房产,保全价值以4,800,000元为限。申请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对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故现阶段暂不对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4,80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巫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彤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