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81民初35号之二
解除申请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9853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坑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166606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路118号宏扬新城福州建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5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泥有限公司、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闽0481民初3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将******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以人民币4,800,000元为限。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冻结了******水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现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巫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彤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