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大**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景家坝1-3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东兴寺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久大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自贡市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15号服务中心综合楼4-2号425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四川久大**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银行)、原审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制盐公司)、四川久大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投资公司)、自贡市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设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自贡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自贡银行与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3月2日,自贡银行即应该支付代理费,但自贡银行出具的支付2万元代理费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且未注明付款性质,另外自贡银行亦未提供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关发票。因此,久大**公司认为自贡银行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其支付的2万元代理费为本案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改判。
自贡银行辩称:自贡银行出具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2020年11月16日为该《银行客户回单》的打印日期。自贡银行与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2万元律师费,应当视为《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久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承担自贡银行因本案产生的该笔律师代理费,久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自贡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大**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欠息(其中:2016年9月29日-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为2268750元,2017年9月29日-2020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为8681250元,合计为10950000元;从2020年4月13日起,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久大投资公司抵押在自贡银行的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27万元的股权对上述借款中的725万元在本金及欠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轻工业设计公司抵押在自贡银行的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对上述借款中的275万元在本金及欠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久大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在本金及欠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久大制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万元在本金及欠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欠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判令久大**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久大**公司***银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久大制盐公司、***分别与自贡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久大**公司的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且已出现拖欠利息的违约行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16日,原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久大**公司因需购买原辅材料,***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并提交了董事会决议。久大投资公司、久大制盐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分别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受权董事决议》,为久大**公司***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29日,自贡银行(即债权人)与久大**公司(即债务人)签订编号为自商银高授字(2016)年第291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债权人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1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但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应受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
同日,自贡银行与久大**公司签订编号为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397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该合同为自商银高授字(2016)年第291号《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久大**公司***银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6年9月29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息: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3.结息方式,每半年结息,每半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3)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七条还款,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合同第八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久大投资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久大投资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质字第31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四川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质字第31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久大制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7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9月29日,自贡银行与久大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质字第31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久大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527万元的股权,为久大**公司在自贡银行处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25万元;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双方在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川工商自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15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7年3月1日,自贡银行与轻工业设计公司(自贡银行陈述系四川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把股权转移给了轻工业设计公司)签订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质字第314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轻工业设计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的股权,为久大**公司在自贡银行处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5万元;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7年3月29日,双方在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川工商自)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39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6年9月29日,自贡银行与久大制盐公司签订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7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久大制盐公司为债权人自贡银行与债务人久大**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自商银高授字(2016)年第291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自贡银行与久大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7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久大投资公司为债权人自贡银行与债务人久大**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自商银高授字(2016)年第291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自贡银行与***签订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7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自贡银行与债务人久大**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自商银高授字(2016)年第291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9月29日,自贡银行向久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因久大**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自贡银行于2018年3月31日,分别向久大**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发出《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久大**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均于同日分别在《回执单》***,并对所欠本息金额无异议;同时,久大**公***:若其未能立即支付贷款利息,自贡银行可随时采取要求包括担保人代偿在内的一切法律措施,以保障自贡银行权益;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也分别承诺:若借款人无法及时归还,自贡银行可随时采取要求其履行代偿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措施,以保障自贡银行权益。2019年9月11日,自贡银行通过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向***邮寄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2020年3月2日,自贡银行与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久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授信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久大**公司是否应归还自贡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欠息问题。自贡银行已按约向久大**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久大**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久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自贡银行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久大**公司应***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20年4月12日利息10950000元(2020年4月13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二、关于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是否应对久大**公司的贷款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所涉债权同时存在出质人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供的质权担保与保证人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自贡银行与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了关于实现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约定。自贡银行主张案涉质押、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本金、利息之和,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自贡银行要求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所涉质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已设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自贡银行请求对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持有的在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久大**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期间和最高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久大**公司追偿。
关于自贡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久大制盐公司主张过债权问题。久大制盐公司辩称自贡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自贡银行于2018年3月31日向久大制盐公司发出《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该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久大制盐公司于同日签收,并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该通知书能够证实自贡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久大制盐公司主张过债权,久大制盐公司抗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诉讼费、律师费问题。一审诉讼发生后,产生诉讼费191800元;同时,自贡银行与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久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根据自贡银行与久大**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自贡银行诉请久大**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自贡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久大**公司、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自贡银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久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贡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20年4月12日利息10950000元(2020年4月13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久大**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自贡银行对久大投资公司所持有的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27万元的股权[(川工商自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15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725万元及欠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自贡银行对轻工业设计公司所持有的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川工商自)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39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75万元及欠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久大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久大**公司所涉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久大制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久大**公司所涉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对上述第一、二项久大**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久大制盐公司、***承担其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久大**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久大**公司、久大投资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久大制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自贡银行围绕上诉请求补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自贡银行提交以下两份新证据:
一是收款回单,拟证明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已收到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是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收款说明,拟证***银行支付的款项为自贡银行与久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
久大**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回单上并没有载明款项系本案代理费。
本院认证意见:对自贡银行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久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收款回单载明,2020年4月17日,自贡银行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尾号5626的账户支付人民币2万元,用途未填写;付款说明载明“2020年4月17日,我律所收到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此款系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与我律所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2020)品律代民字第03号《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上述证据以及自贡银行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客户回单》能够共同证***银行于2020年4月17日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代理费2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自贡银行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诉讼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自贡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客户回单》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收款回单、收款说明能够证明其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诉讼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久大**公司虽主***银行支付代理费的时间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银行客户回单》、收款回单上未注明付款性质,不能排除系自贡银行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其他款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久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四川久大**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兰 娟
审 判 员 黄**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