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3民初333号
原告: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剑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菲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冯玉。
原告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菲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