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爱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爱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10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厦门爱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20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爱迪特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讼争合同的名称为《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合同》,显然废气治理工程可以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条款约定的标的物是与厂房形成附合的环保设施设备,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的规范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范一致,且合同第六条条文为“工程竣工资料、图纸”,第七条条文为“工程界定”等明确指明合同标的是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该工程项目单位厦门华信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翔安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讼争设备虽系废气治理工程项目之组成部分,但不能简单依此判断即为建设工程。其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松泉公司并非废气治理工程之承包人,仅系部分工程所需设备的提供方,与发包方以及爱迪特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次,不能以合同名称当然推定合同性质,应以合同内容为判断依据。合同中虽提及工程二字,但同时合同中也提及货款二字,爱迪特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提供和安装属于建设工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将案涉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一般合同管辖原则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以原告方所主张的权利对应的合同义务为被告方给付货币,故原告方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爱迪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