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5445号
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6号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玉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陆,女,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盛公司)诉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对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凯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王萌,被告中建对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对外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欠付合同价款7587269.5元;2、判令中建对外公司承担我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保险费8017.0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对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9日,我公司与中建对外公司签订了《阿尔及利亚200000m??/年陶粒厂项目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编号:CBMC-PN-2010-057)和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BMC-PN-2010-057-S1)。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对外公司将阿尔及利亚20万m??/年陶粒生产厂的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土建监理交由我公司完成;合同总价款为5100万元,后因增加了一台价款为15.3万元的空压机,双方的合同最终总价款为5115.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项下义务,截至2020年9月,中建对外公司尚欠7587269.5元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建对外公司辩称,对西安凯盛公司主张的欠付合同价款7587269.5元无异议,对西安凯盛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要求其自行承担。双方在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阿尔及利亚200000m??/年陶粒厂项目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将阿尔及利亚200000m??/年陶粒厂项目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土建监理交由西安凯盛公司完成,合同最终价款为5115.3万元。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因为阿尔及利亚当地甲方基础施工的停水、停电,西安凯盛公司的设备、工艺、调试等原因,项目一直未按原计划实施,时至今日未能验收。期间阿尔及利亚方已多次致函我公司要求尽快解决工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并上诉到中国大使馆。我公司曾在2019年11月到西安就阿尔及利亚方提出的43个问题与西安凯盛公司协商解决方案并签署《会议纪要》。为了更好的解决该项目出现的问题,尽快按合同完成工程验收工程,现我公司提出将我公司抵押在交通银行的质保金678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划转给西安凯盛公司,用以抵偿所欠西安凯盛公司账款,以便西安凯盛公司能更快更好地完成项目验收工作,避免引起外交事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9日,中建对外公司(甲方)与西安凯盛公司(乙方)签订《阿尔及利亚200000m??/年陶粒厂项目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项目内容为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土建监理。总工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月。合同总价款为5100万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合同价格,任何一方都不得因任何理由或条件而变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的组成进行修改。合同附件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到安装结束时付完全款。2016年7月,涉案项目设备全部安装结束,2018年12月20日生产线调试结束。
西安凯盛公司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8日和2021年9月15日《阿尔及利亚陶粒项目对账表》两张,内容一致,西安凯盛公司与中建对外公司在上述对账表中均加盖公章,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1153000元,中建对外公司已付款43565730.5元,尚欠7587269.5元未付。就其主张的保险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西安凯盛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费发票及保全费缴费单据。中建对外公司对保全费及保险费予以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安凯盛公司与中建对外公司签订的《阿尔及利亚200000m??/年陶粒厂项目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安凯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中建对外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就合同已付款项和欠付款项均无异议,故对西安凯盛公司要求中建对外公司支付7587269.5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安凯盛公司要求中建对外公司支付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7587269.5元;
二、驳回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52元(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已交纳;由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64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