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融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格尔木市西城区行政委员会、青海融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尔木市西城区行政委员会。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众信巷2号。
负责人:张效勇,该行政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效祝,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格尔木市西城区经济发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融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30号5层。
法定代表人:袁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海,男,青海融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格尔木市西城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行委)因与被申请人青海融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区行委申请再审称,一、西城区行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能够确认本案主要责任系融和公司,且能推翻二审判决。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无误。但是根据该实施意见能够确认需要融和公司配合或者实际完成等项目程序和步骤等均未完成,因此案涉项目图纸设计无法完成,且无法通过评审。二审法院对融和公司恶意侵吞国有资产的恶意行为,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融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合同义务,导致案涉项目被取消。根据双方提交的《设计资料交接单》能够确认融和公司直至2020年6月28日向西城区行委提交相关审计资料。融和公司明显超过履行期限当然无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对价。三、二审法院对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因西城区行委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口头申请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融和公司未实际交付图纸,但补充提交的图纸上有图审章,无法确认该图审章的真实性。同时,该图审资料在住建部门保存,西城区行委自行调取该证据被拒绝,西城区行委申请二审法院对此调查核实被拒。四、本案二审存在违法裁判行为。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当,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对该枉法裁判行为应予纠正。综上,西城区行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对西城区行委提出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逐一分析如下:
再审审查期间,西城区行委向本院提交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拟作为本案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实施意见系地方政府供本市及其管辖的下级对某类问题的指导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范畴。因此,该意见不能必然推翻原判决。西城区行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融和公司是否于涉案项目被取消前向西城区行委提交施工蓝图。首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关于付款顺序,如融和公司未提交设计图时,西城区行委有理由不予支付第二次的360000元款项,因此,西城区行委就2018年10月30日的支出报销单形成原因作出的解释与合同约定及之前的付款顺序相悖;其次,2020年6月28日的《设计资料提交单》载明融和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审查合格的施工蓝图,附件图纸目录载明初步设计图纸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融和公司二审提交的《青海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单》显示其在2018年3月即已对图纸进行内部审查修改,如融和公司迟迟不提交设计图纸,西城区行委依理应催促其尽快完成以免耽误项目开工,但在案证据显示西城区行委在2019年项目被叫停之前或接收资料之时均未提出该意见,明显不符常理;再次,《设计资料提交单》关于格尔木市金峰路旧货市场搬迁安置项目的移交资料内容处载明附属设施图设计第二版审查过程中项目叫停,而本案项目也已在2019年即被叫停,如融和公司至2020年6月28日才提交设计图纸,西城区行委也应同样标注审查过程中项目被叫停的意见但未提出,应视为其认可融和公司之前已提交设计图纸;最后,《设计资料提交单》载明施工蓝图已移交,从建筑市场的行业惯例来看,设计图纸一般均会注明设计日期及图审日期,现图纸已移交给西城区行委,如其认为图纸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可提供施工蓝图并根据其上标注日期进行证明,但西城区行委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分析,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研判认定融和公司在涉案项目被取消之前已向西城区行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西城区行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未依西城区行委申请调取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证据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经查,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城区行委未提交书面申请。西城区行委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西城区行委主张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西城区行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判人员存在上述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西城区行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的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尔木市西城区行政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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