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

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22民初71号
原告: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原休宁县建筑设计室),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58号。
负责人:***,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与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诉称: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系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的企业。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南城御景”项目,委托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为其提供设计服务,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设计费为91.13万元。截止2015年4月2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设计费35.13万元未支付,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项目的4号楼901室房屋折抵设计费,但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至今未获取设计费和该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1、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35.1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享有从“南城御景”项目所有变卖的财产款项中的优先受偿权(包括4号楼901室)。2、诉讼费由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休宁县建筑设计室更名为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的批复》,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2011年5月6日,经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休宁县建筑设计室更名为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协议》,证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设计费及同意以4号楼901室作为抵押物。
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欠设计费予以认定,对以南城御景小区4号楼901室抵付余款的约定,因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休宁县建筑设计室于2011年5月6日更名为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休宁县建筑设计室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将锦华南城御景小区工程交予休宁县建筑设计室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2015年4月2日,双方就设计费支付问题签订《协议》,载明:“锦华南城御景项目由甲方(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委托乙方(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从事总体项目的建筑施工图设计业务,双方已签订设计合同,并且乙方已经按合同完成所有业务,甲方已经支付部分设计费用,现双方就剩余设计费支付方式达成以下协议:1、南城御景项目总设计费用为91.13万元,甲方已支付56万,剩于未支付费用为35.13万。2、乙方同意用小区4号楼901号房,面积为123.94㎡,按市场价2800元/㎡,抵付剩余设计费用。3、甲方同意乙方把4号楼901号房放在售楼部销售或自行销售。如售楼部售出,乙方将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如乙方自行售出,将不收取任何费用。4、房子售出后,房款由甲方一周内付给乙方。”因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也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产,故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双方经结算,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设计费35.13万元,故对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要求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设计费逾期支付没有约定利息,对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要求享有从“南城御景”项目所有变卖的财产款项中有优先受偿权(包括4号楼901室)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的范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设计费35.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齐云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