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初487号
原告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川东燃气公司)、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第三人武汉江城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物业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声雄,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宇,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璐,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科创公司与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为此,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取得科创大厦的转租权等其他权利,其后,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依约支付租赁押金及部分租赁费。合同履行过程中,本院受理了原告科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科创公司管理人解除了与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科创公司与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十二个月,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支付租赁保证金22956元,支付租金共计160755元。因在解除合同中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并无过错,其要求按照未付租金数额扣减租赁保证金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186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因解除合同引起,科创公司管理人虽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造成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科创公司承担。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对于支付金额及应支付的相对人不确定所产生的不安抗辩至未能及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科创公司为此诉求的延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科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泽源物业公司租赁原告科创公司科创大厦A座、B座的科创公司部分未出租区域合计11398.9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泽源物业公司对承租范围内的房屋,享有租赁房屋转租权、分租权和委托第三方实施经营管理并获取经营收益的权利。2016年1月20日,科创公司与泽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及双方取得案外人湖北省自动化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对停车位条款的同意等条款。
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泽源物业公司将科创大厦A座7层701室(270.18平方米)租赁给三被告作办公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7月29日止,免租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三被告每季度向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交纳一次租金,先付后用。租金为8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2965元,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68895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即使用科创大厦A座7层701室办公用房。2017年6月23日,被告川东燃气公司向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2956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川东燃气公司向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支付租金68895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中晨宏远武汉分公司向第三人泽源物业公司支付租金91860元。
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鄂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科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鄂01破6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担任科创公司管理人。
科创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月8日在科创大厦楼内张贴公告,告知科创公司管理人现依法对原告科创公司名下的财产(房屋)进行接管,科创公司管理人截至2018年1月22日未通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一律视为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5月18日科创公司管理人书面函告三被告称原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失效。愿继续租赁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科创公司管理人签署合同;不愿继续租赁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内向科创公司管理人腾退租赁房屋并结清未付租金。被告川东燃气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回函:称其租赁期满不再续租,并愿在原告科创公司解决租赁费发票问题后支付租金。其后,因三被告未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科创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1869元。
二、驳回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542元,由原告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法官助理郭锐敏
书记员何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