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4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生,系上诉人儿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风,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诉称,***于1986年到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处的总务科木工板工作,岗位为木工,编制为省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正式职工。1986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部分缺损。***受伤后,由于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不按规定给***申报评定工伤,反而不给***发工资,每月只给晒粮的生活费,28年共计拖欠***工资511,953元及利息835,481元,***就上述事项多次找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解决,但其不给解决。故***起诉来院,主张:一、判令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给***申报工伤;二、判令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给付***工资511,953元及利息款835,481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单位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目前分为辞职争议、辞退纠纷、聘用合同争议争议三类纠纷。辞职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军队文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辞退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军队文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辞退与单位发生的争议。聘用合同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军队文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辞职、辞退纠纷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未订立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聘用合同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人员与其已经订了了聘用合同而且因履行该聘用合同产生了争议。之所以做这种区分,是因为我国事业单位体质改革正在进行,聘用制度尚未全部推行。在没有全部实行聘用制度的情况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尚不能全部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只能暂就辞职、辞退两种涉及解除工作关系的纠纷进行审理。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事争议和工伤争议法律依据充分;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待聘通知,待聘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聘用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或者中止聘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二是被上诉人因事业单位改变管理方式,原来的职工需要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聘用合同,让上诉人等待聘用而引发的纠纷。以上两种情况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的情形。
被上诉人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系事业单位,***系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所主张的申报评定工伤、支付待聘期间工资及利息的事项,均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辞退、辞职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