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3民初133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生,住长春。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风,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的法定代理人姜春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到被告处的总务科木工板工作,岗位为木工,编制为省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正式职工。1986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部分缺损。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不安规定给原告申报评定工伤,反而不给原告发工资,每月只给晒粮的生活费,28年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11,953元及利息835,481元,原告就上述事项多次找被告解决,但其局不给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一、判令被告给原告申报工伤;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11,953元及利息款835,481元。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单位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目前分为辞职争议、辞退纠纷、聘用合同争议争议三类纠纷。辞职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军队文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辞退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军队文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辞退与单位发生的争议。聘用合同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军队文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辞职、辞退纠纷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未订立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聘用合同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人员与其已经订了了聘用合同而且因履行该聘用合同产生了争议。之所以做这种区分,是因为我国事业单位体质改革正在进行,聘用制度尚未全部推行。在没有全部实行聘用制度的情况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尚不能全部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只能暂就辞职、辞退两种涉及解除工作关系的纠纷进行审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