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7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广东纬韬(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1911房。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亚运大道895号(10号工业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煜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明珠大道北63号二层自编号之55。
法定代表人:蒲小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煜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案涉工程量及其造价是本案审理查明的关键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围绕双方诉辩意见并结合在案证据对案涉工程量以及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扣减工程安装劳务费等事项逐一进行查明,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并且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规则指引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若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还应明确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充分释明,而直接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对案涉工程安装劳务费造价进行鉴定。若由本院组织鉴定并对相关事实直接作出处理,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违背“两审终审”的诉讼原则。综上,因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6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建文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佶利
黄绍朗
李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