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747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广东纬韬(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1911房。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广东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1910房。
法定代表人:游小平,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珊、黄诗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煜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明珠大道北63号二层自编号之55。
法定代表人:蒲小红。
原告***与被告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合装饰公司)、广东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合集团公司)、广东煜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及穗合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珊、黄诗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3466.5元及利息(利息以9934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30日公布的LPR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穗合集团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煜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的基数调整为86364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穗合装饰公司签订《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的劳务班组为被告穗合装饰公司承包的《煜丰从化智能家具制造基地门窗、幕墙工程》中A1、A4、A7栋厂房的玻璃幕墙提供劳务安装服务,工程暂定安装费1757102.5元,施工期限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15日,具体时间安排以监理、甲方及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工程款由被告穗合装饰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按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按每栋楼完工初验合格工程款支付至该栋工程金额的85%给原告,工程结算后支付本工程总结算额的95%给原告,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穗合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将《工程安装协议书》中承包内容、单价明细表及说明中第6项约定的钢结构暂定工程量20吨调整为暂定工程量100吨,其中A1栋200mm×300mm×10mm钢方通每吨安装人工费2050元/吨,其余钢结构安装人工费3200元/吨(含加工制作单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劳务班组进场安装施工,并于2020年10月完成A1、A4、A7栋厂房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20年10月底A1、A4、A7厂房经验收并由被告煜丰公司投入使用,案涉厂房投入使用后被告穗合装饰公司既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应付全部工程款为2144895.5元(具体构成为:1757102.5元案涉协议约定安装费+256000元案涉补充协议增加钢结构安装费+81793元劳务签证费用+赶工期奖励50000元),扣减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己支付的1151429元,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993466.6元。原告认为,案涉厂房己经竣工并由被告煜丰公司投入使用,被告穗合装饰公司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又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穗合装饰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穗合集团公司是穗合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穗合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穗合装饰公司,故被告穗合集团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因被告煜丰公司尚欠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未支付完毕,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穗合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完成工程量价款2144895.5元”与事实不符,实际的工程劳务费应以据实结算为准。案涉协议原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A3、A4、A7栋铝合窗门窗工程(含洞口百叶)、玻璃幕墙、凹凸造型铝单板造型、装饰线条铝单板幕墙及其他部位铝单板幕墙、铝合金装饰格栅方通、钢结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原告诉求主张的工程劳务价款仅是原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的暂定价,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的楼栋是A1、A4、A7,施工的范围也仅限于其报量的内容,并不包括铝合金装饰格栅方通。且双方在案涉协议第七条已明确约定“门窗工程以工厂实际制作的门窗尺寸计算面积,按实际完成的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幕墙工程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装饰格栅和钢构以合同清单对应项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即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据实结算。而双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前提是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我司会根据原告的申报量先行预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告实际的施工范围以报量表为准,工程款据实结算为准。
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现场核算,原告报量范围的最终实际施工完成值为1735807.22元(原告初步的报量工程值为1819941元,但经我司根据图纸及现场核算,最终核定的现场实际总施工完成值为1735807.22元),该数额包含了结算时需要扣减的***班组已报量但未施工的部分以及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扣款、维修金、应由其负担的保险费用等。即最终应结算的原告的工程劳务费还应在1735807.22元的基础上依据合同及实际情况作相应扣减,扣减事项如下:
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将其已报量范围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结算款应扣减其已报量但由其他班组完成的部分,该部分价款为106178.99元。根据前述,我司与原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通过报量的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内容,并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暂定依据的。原告实际的施工范围以其报量的施工面为准,但原告实际并未完成其已报量的全部工程。截止至2020年10月份***班组撤场时,其已报量未施工的具体部位包括:A4门洞铝板,A4、A7底部收口铝板,A7飘窗铝板,A1西面一个卫生间窗,A1、A4、A7铝合金窗室内侧未打胶,防火隔断,A7栋材料未卸货部分。因原告未按约完成报量范围的工程施工,且又拒绝补充施工并擅自退场,也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我司无奈另行委托其他班组完成。其未完成的施工部位的工程值106178.99元,应从涉案工程实际的总价款中扣减。
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又拒不修复,应从涉案工程总结算款中扣减维修费用2848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施工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其已完成施工的部分经发包方检查不符合质量要求,严重影响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合同保修期内负有维修义务。但我司多次口头、书面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均置若罔闻,拒不维修。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我司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并因此支出维修费28485元。
根据案涉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当乙方安装质量不符合本协议要求时,接甲方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乙方应在甲方公司代表要求时间内无条件返工整改,否则,甲方工地代表有权另行安排人员返工,所发生费用含甲方材料费、总包或其他单位修复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署的案涉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拒不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达标的,甲方有权另请其他公司或人员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将按2-3倍情况扣除,所有费用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直接扣除。但不等于免除乙方应负的责任”。因此,原告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应维修但未维修,我司委托第三方点工维修后,该项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28485元应从涉案工程结算款中扣减。
3.劳务扣款及点工扣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班组因存在施工不规范的问题,违反项目管理规定导致劳务扣款,我司也向其发出项目扣款指令并经其确认,该部分金额共计12795元,应从涉案工程结算款中扣减。
4.保险费用:案涉协议第4.2条第14款明确约定,原告班组的成员保险费用由***自负,而我司已先行为其班组垫付了保险费用,经核算,最终应由***承担的保险金额为7090元,应从涉案工程结算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班组劳务费依约定应代扣、扣款的项目为:1.***进行报量但实际未完成的部分106178.99元;2.第三方点工维修费用28485元;3.劳务扣款及点工扣款共计12795元。4.保险费用7090元。因此,原告最终结算的工程劳务费金额实际应为1735807.22-106178.99-12795-28485-7090=1581258.23元。
二、原告并未按时完成赶工计划,不应享有赶工奖励,其关于5万元赶工奖励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因其违反赶工计划,按约应在最终结算款中扣减5万元罚金。
本案中,双方原定工期是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但因***班组前期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工期严重滞后。鉴于项目进度不顺,应甲方煜丰公司要求,为激励项目团队及班组尽快完工,我司项目组向公司提出了项目赶工费用激励申请。针对原告获得赶工奖励的具体节点设置为:2020年7月20前完成A1、A4栋施工,7月30日前应完成A7栋施工。且根据赶工奖励约定,原告完成赶工要求,则获得5万元赶工奖励,未达成目标,应处以一倍金额的惩罚,从原告提交了赶工奖励申请作为证据可见,其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但截止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并未按约完成赶工要求,甚至拖延至9月份仍未完成施工。因此,根据赶工计划约定,原告不仅无权主张要求支付5万元赶工奖励金,还应向我司支付5万元惩罚金。对于该部分款项应从最终结算的工程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的工程劳务费,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行为,甚至已超额给付。原告诉请的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在案涉协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乙方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项目部按合同申报工程进度款。报量表由公司每月10日前完成报量审批,再由工程部根据报量审批金额在每月20号前完成付款申请表审批,财务部根据付款审批金额,在每月30日前完成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70%”。基此,施工班组每月都会进行工程报量,报量的金额作为进度款支付的暂定依据,我司每月也已根据原告申报的工程量按时向其支付了进度款。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我司支付给***班组的工程进度款总计为1464152.63元,约占我司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劳务费(1581258.23元)的93%,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0%应预付款金额。
又根据案涉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按每栋楼完工初验合格工程款支付至该栋工程金额的85%给乙方,乙方施工质量不达标,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或扣除部分工程款,且乙方必须无条件移交及退场,并提出整改方案报甲方批准后再进场施工整改。”因原告并未按约如数完成报量范围的全部工程,且其已完工部分也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又拒不修复。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劳务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即按合同约定须支付至85%进度款的条件都未成就。但我司却已将进度款支付至约93%,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已经满足现阶段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要求,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情形。
此外,案涉协议第8条第7款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移交物业或工程全部完工后1年业主仍未办理验收,甲方需同乙方办理验收,由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确认结算资料后60天内,由甲方支付本工程总结算额的95%给乙方,剩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返回5%的保修金给乙方(不计利息),因乙方施工质量及保修原因,导致建设单位未支付保修金时,责任由乙方承担。具体按保修协议约定执行”。据此可见,目前双方办理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且原告须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原告因并未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对质量问题拒不修复,又不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故涉案工程未能按时竣工验收。
本案中,***班组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值为1581258.23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应预留5%质保金79062.9(1581258.23×5%)元,同时我司又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1464152.63元,换言之,即使结算并计付至95%,剩余应支付的金额应为38042.7元。但因原告的施工情况既不符合初步验收的标准,更不符合结算条件,所以剩余的38042.7元也尚未达到合同的付款节点。
退一步讲,即使最终结算并计付至95%,因原告尚欠5万元赶工逾期罚金,抵扣剩余应付的38042.7元,我司目前也已是超付状态。即依据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预留、代扣及扣除的款项后,我司也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与主张与实际完全不符,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穗合集团公司辩称,与被告穗合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煜丰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穗合装饰公司、被告穗合集团公司一致确认,被告煜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及建设单位,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龙潭交警中队旁的煜丰从化智能家具制造基地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穗合装饰公司。
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A3、A4、A7栋(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议一致变更为A1、A4、A7栋)的门窗、幕墙劳务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20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穗合装饰公司(为甲方)签订《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以寄件方式承包甲方煜丰从化智能家具制造基地门窗、幕墙工程A3、A4、A7栋施工的制作安装事宜;工程名称为煜丰从化智能家具制造基地门窗、幕墙工程;计价方式为以分项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工程暂定人工费为1757102.5元,工程计量方式(第七条):门窗工程以工厂实际制作的门窗尺寸计算面积,按实际完成的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幕墙工程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装饰格栅和钢构以合同清单对应项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付款方式(第八条):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按每栋楼完工初验合格工程款支付至该栋工程金额的85%给乙方,乙方施工质量不达标,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或扣除部分工程款,且乙方必须无条件移交及退场,并提出整改方案报甲方批准后再进场施工整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移交物业或工程全部完工后1年业主仍未办理验收,甲方需同乙方办理验收,由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确认结算资料后60天内,由甲方支付本工程总结算额的95%给乙方,剩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返回5%的保修金给乙方(不计利息),因乙方施工质量及保修原因,导致建设单位未支付保修金时,责任由乙方承担。具体按保修协议约定执行;等。
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穗合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案涉协议承包内容、单价明细表及说明中第6项,钢结构暂定工程量20吨调整为暂定工程量100吨;A1栋200mm×300mm×10mm钢方通按原合同2050元/吨结算;A1、A4、A7栋结构遗漏梁及须加工制作的所有钢结构(除第2项外),含加工制作单价为3200元/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班组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21年投入使用。
被告穗合装饰公司与原告进行过进度款结算,但未就整个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穗合装饰公司称,其与被告煜丰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问题各执一词:
(一)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问题。
原告方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完工;完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为1965078元。其中包括:1.案涉协议约定的“工程暂定人工费1757102.5元”,2.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吨2050元×17.33吨+每吨3200元×28.33吨=126182.5元,3.新增工程的劳务签证费用81793元。
被告方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但原告本人已于2020年9月离场,后由案外人魏强强在2020年10月对原告班组报量范围进行施工。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量不予确认,同时认为最终的结算量不能以原告自行报量为准,而应根据现场实测计算得出。被告方同时主张,根据目前的图纸及实际完成情况,其自行计算得出的总工程完成值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735807.22元。
原告回应称,魏强强原来是原告施工班组的人员,原告班组施工完毕于2020年9月份退场时,因其他班组的工程没有完成,魏强强则另外组织了两名工人与其一起承包了其他班组的工程;被告无证明魏强强班组施工的部分是否属于原告剔除后的已完工的工程量。
被告方又回应称,如原告认为魏强强不属于其班组成员9月后的施工,不属于其班组施工,应在总工程完成值内剔除。
(二)对于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原告称: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已支付1151429元,其中包含了50000元的额外的赶工奖励费用,故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101429元。被告穗合装饰公司则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64152.63元。
双方当事人就其上述的各自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并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其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并表示应以《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9月份)进度报量表(第8次)》为结算的最终数额。被告方也表示不申请鉴定,认为《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9月份)进度报量表(第8次)》只是支付进度款的暂定数额,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量。同时被告穗合装饰公司认为,关于实际的工程量,其已根据图纸及现场测算,也与被告被告煜丰公司进行过确认,如果原告对其确认数额有异议,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各自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确实实施了案涉工程,故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对于原告离场前实际施工的内容各执一词,比如魏强强班组施工的范围是否在案涉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原告在制作《广东穗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9月份)进度报量表(第8次)》时是否已将非其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剔除等。同时,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在庭审中对案涉工程造价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唯有通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才能得知由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造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院多次释明后,均表示不予申请。因此,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而言,本院实难以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穗合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颖妍
人民陪审员 姚颖春
人民陪审员 黄鑑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