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06执恢82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设计费43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850元、公告费560元。
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外地,EMS专递投递退回原因为“收件人已搬迁且新址不明”。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裁判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许顺心、许睿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经审理后,因证据不足,且未经实体审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理完毕。
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作春
审判员 沈国敏
审判员 薛云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