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塔四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
被执行人: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许睿。
第三人:许顺心,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白渡南街***弄***号。
第三人:许睿,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白渡南街***弄***号。
本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25号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许顺心、许睿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据(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6执恢821号。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首期出资4,000万元,剩余资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股东许顺心实缴出资1,600万元,许睿实缴出资1,200万元,彭德香实缴出资1,000万元,陈昌明实缴出资200万元,至判决生效之日,被执行人的实际出资为4,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询,许顺心、许睿至今对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许顺心、许睿为(2017)沪0106执恢82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25号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2015)闸执字第2330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2017)沪0106执恢821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又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许顺心、许睿、彭德香、陈昌明。注册资金20,000万元,首期出资4,000万元已实际缴纳,剩余资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许顺心、许睿系被执行人股东。现申请人以第三人未出资到位,要求追究股东责任。由于追究股东责任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在未经实体审理,及给予当事人充分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的申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加许顺心、许睿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邵坚烈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健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