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许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882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案外人):许睿,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兴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睿。
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顺心、被告**、第三人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墨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顺心、被告**及第三人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阳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墨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加被告许顺心、被告**为(2017)沪0106执恢8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告华墨建筑设计公司与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因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执行。2017年11月,原告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6执恢821号。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首期出资4,000万元,剩余资本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经原告了解,两被告的第二期出资尚未到位。原告认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许顺心、被告**及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鉴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25号华墨建筑设计公司与五洲阳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城市设计项目设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费43万元;三、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43万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五洲阳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墨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闸执字第2330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原告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6执恢821号。
另查明,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被告许顺心、**、案外人***以及***。根据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起人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之前,其中被告***认缴出资8,000万元(第一期1,600万元,第二期6,400万元),被告许睿认缴出资6,000万元(第一期1,200万元,第二期4,800万元),其他两名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5,000万元和1,000万元。
2012年6月11日,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给五洲阳光公司(筹)的一份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6月11日,贵公司(筹)已收到许睿、***、***、***首次缴纳的股本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
2018年1月,原告华墨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许顺心、被告**为(2017)沪0106执恢8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年2月27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许顺心、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许顺心、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于2014年6月之前缴纳第二期出资6,400万元和4,800万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并未按期履行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义务。现原告作为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的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告许顺心、被告**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顺心、被告**、第三人五洲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许顺心、被告**为(2017)沪0106执恢8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许顺心、被告许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家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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