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睿。
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墨公司)与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阳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份签订《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城市设计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江苏海门地块的设计工作,总设计费为人民币86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21.5万元,初步完成汇报后五日内被告支付21.5万元,正式方案成果提交后七日内支付第三阶段的34.4万元,政府报批结束后支付8.6万元的尾款;被告逾期支付设计款,应当承担应付款每日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展工作,形成工作成果,并完成了初步汇报。被告方未能依照合同支付第一、二阶段的设计款共计43万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迄今仍未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城市设计项目设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二阶段设计费用共计43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五洲阳光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五洲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睿,股东及发起人***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00万元;许睿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0万元。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许睿,注册号XXXXXXXXXXXXXXX。
2012年8月,被告五洲阳光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华墨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城市设计项目设计合同》载明:本合同工程设计项目地点江苏省海门市,工程特征及附注说明为商业、厂房、住房、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设计内容及标准为提供完整城市设计方案一个;城市设计方案文本内容为片区发展背景、目标构想、基地现状、案例借鉴及规划校核、构思推演、方案设计、功能布局、土地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开发强度控制、道路交通、公共空间系统、地下空间、管线布局、规划效果图;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每公顷收费贰万元人民币,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设计费,总价为86万元人民币,支付方法为第一阶段本合同签订时支付25%即21.5万元,第二阶段完成初步汇报后五日内支付25%即21.5万元,第三阶段正式方案成果提交后七日内支付40%即34.4万元,第四阶段政府报批结束后七天支付10%即8.6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约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百分之十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五洲阳光海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用地规划方案设计》稿。
2012年9月27日,《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载明:客户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城市设计项目,内容设计费,金额21.5万元,客户方签收人为许睿,签收日期2012年9月27日,发票领用人***。
2013年10月22日,《关于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城市设计项目的会议纪要》载明:甲方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顺心、***,乙方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双方会议达成共识,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单方面原因拖后了设计费的支付,现甲方承诺最晚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无条件将合同第一期款21.5万元整准时支付给乙方。甲方签字许顺心,公司章为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设计图纸、照片、发票签收单、录音资料、会议纪要、被告上海分公司机读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2012年8月12日,海门市滨海新区、五洲阳光科技公司“高效异质结太阳电池、大容量储能电源”项目签约仪式上,原告受被告邀请将设计方案以PPT的形式进行汇报。原告述称,其已经完成了第一、第二阶段的工作,且提供被告承诺支付合同第一阶段设计费21.5万元的相关证据。对于第二阶段工作原告也已经完成,但没有被告承诺付款的证据提交。原告认为对于第一、第二阶段工作量不需要进行评估,且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会议纪要上的章系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因分公司和总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许睿,法定代表人一致,且被告手中只有分公司的章,所以就同意加盖被告分公司的章。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第一期设计费,但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仍未付款,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日调整至2012年9月27日,即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原告的工作成果即设计图纸及原告接受被告邀请在海门市政府会议上以PPT形式汇报的设计方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华墨公司与被告五洲阳光公司签订的《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城市设计项目设计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中虽所盖印章并非被告,但鉴于参会人员为被告公司的大股东,且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同一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会议上的表态即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而该会议纪要载明,被告五洲阳光公司已认可因其单方面原因拖延支付设计费,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给付第一期合同款21.5万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就本案合同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第一期合同款2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得以主张第二阶段设计费一节,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第二阶段的工作为“完成初步汇报”,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完成了项目的初步方案设计,并且在海门市所举行的签约仪式上以PPT的形式汇报了上述设计方案,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其可以依约获得相应的设计费。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任何款项,其行为确系违约,原告主张迟延支付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城市设计项目设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费43万元;
三、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43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五洲阳光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