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22民初91号
原告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323758-9。
法定代表人何怀德,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勇,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3781E。
法定代表人杨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天于,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设计公司)诉被告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塔科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怀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勇、被告聚塔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天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设计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至5月26日陆续在原告处领走图纸,除给了3万元的定金外,对2014年5月内应付我方7万元拒付,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共计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塔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称交付了所有图纸不实。因原告已交付的图纸存在问题,我方无法使用,要求原告更改后,原告不作回复,只要求催款,拒绝我方的更改要求。2014年7月22日商榷函写明我方将被迫终止合同,说明双方已经终止了建筑设计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方应当在我方提出终止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并未起诉,故合同已在2014年7月终止,我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属于事后签订,原告的诉状称2014年1月6日至5月26日领图纸,意思就是在未签合同时原告就在为被告设计图纸,如果以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天数来算,在2014年1月6号我方就在领图纸,意味着在原告应该在5月30日前交付图纸,按照这个时间推算,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天数提供图纸,造成根本性违约。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时代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身份;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3.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设计图纸;
4.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商榷函,证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事实;
6.复函,证明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7.射洪聚塔化工公司纺织浆料方案,证明我方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的设计;
8.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证明被告委托审查单位对原告所设计的图纸进行审查。
被告聚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后面的签字是否是罗某本人所签不清楚,因为罗某的签字既有繁体的又有简体的两种写法;
4.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仅催款,忽视我方的要求;
5.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提供的方案签字是在2014年2月11日,而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11月,被告应提供的立项批文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此方案以时间推算是在被告未提交立项审批前就已经作出,此方案又与原告提供的领图签收单上所载“2014年1月6日已领三套方案文本”时间存在差异,方案上有些有签字,有些没有签字,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6.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在举证时称是由被告委托的单位进行审查,但被告并未委托审查,也没有委托单位,审查报告在2014年5月27日已经出具了,根据清单26日才向被告交付完毕,之间只相差一天,说明审查之草率,我方对审查报告的真实性持异议。
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榷函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22日,双方因无法商榷一致,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已经进行解除。
原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商榷函意为商量,不能确认被告是解除还是终止合同。在7月28日我方已经向被告复函,告知对方因无理取闹,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在我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射洪办事处工作人员胥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内容没有意见,说明该设计图纸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可以使用的,只是需要一些小的调整。被告聚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也可以明确该图纸如果不修改就不能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以商榷函证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及被告以商榷函证明2014年7月22日,双方因无法商榷一致导致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明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时代设计公司经营范围为丙级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设计。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射洪聚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更名为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纺织化工系列产品等。
2013年下半年,原告时代设计公司陆续向被告聚塔科技公司提供纺织浆料项目设计方案,被告聚塔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玺、员工罗某在锅炉房一层平面图、配电房房盖平面图和一层平面图等图纸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方案设计。
2014年,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公司员工罗某共11次从原告时代设计公司处领走各种施工图设计文件:1月6日领走方案文本,1月17日领走效果图,1月21日领走文本(改),1月22日领走文本(改),3月18日和3月21日领走施工图,3月31日领走方案文本,5月16日领走施工图和结构计算书,5月21日领走施工图,5月26日先领走施工图、再领走结构计算书。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空气站、生产辅房、厂区消防及给排水、厂区电气设计总平面施工图。期间,原告时代设计公司(设计人)与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淀粉基纳米环保纺织浆料项目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上报设计方案文件4份,全套土建施工图6份,结构计算书1份,节能计算书1份;设计费用为贰拾贰万元人民币,设计费用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为签合同3日内付定金三万元,第二次付费为交图付款七万元(2014年5月内付清),第三次付费为主体完工后付七万元,第四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五万元;设计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向原告时代设计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
2014年5月22日,聚塔科技公司委托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领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同月27日,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各专业审查意见均为合格,综合结论为合格。其中,建筑、给排水、电气专业的处理意见均为一般修改,结构专业的处理意见为重大修改;建筑专业存在九个大项的主要问题,结构专业存在8项主要问题,给排水专业存在一项主要问题,电气专业存在7项主要问题。该审查报告加盖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印章,审查机构负责人、汇总人、技术负责人、各单项专业的审查人员均签字或盖章。对于该审查报告中应当修改的部分,作为设计人的原告时代设计公司并没有进行修改、调整、补充或提交回复(文字性说明)。
2014年7月15日,原告时代设计公司向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发去《催款函》,催收第二笔应付款七万元。同月22日,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向原告时代设计公司发去《<纺织浆料项目>有关设计方案的商榷函》,主要指出原告方在设计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被告方的意见:在不增加费用的条件下对主厂房进行无梁无柱结构变动设计;要求提高工作效率,满足我方进度;设计方案因量减少,应减设计费用9350元;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如果时代设计公司满足聚塔科技公司前述要求,则双方合作继续进行,否则聚塔科技公司被迫终止合同,已付的三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其余款项聚塔科技公司不再支付。同月28日,原告时代设计公司向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发去《复函》,敦促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尽快结清早已超期的设计费用。
因原告时代设计公司未按审查机构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被告聚塔科技公司另行采用其他图纸进行了涉案厂房的修建,原告时代设计公司得知此情况后,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的商榷函仅是可能终止合同的意识表示,并未向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原告辩解合同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未作明确回复的情况下自行采取其他设计进行修建,以自己的行为从事实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从事实上终止合同,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除空气站、生产辅房、厂区消防及给排水、厂区电气设计总平面施工图的主要设计,符合超过设计工作量一半的合同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7万。因原告没有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应当修改的部分,未进行修改、调整、补充或提交回复,导致被告另行采用其他图纸进行了涉案厂房的修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已不可能按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主体完工后付七万元,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五万元”共计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用7万元;
三、驳回原告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