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聚塔科技公司与时代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9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378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323758-9。
法定代表人:何怀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聚塔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时代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时代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塔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设计费70000元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和提交设计图纸,也不承担修改义务,才导致合同至今没有履行,被上诉人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明确回复的情况下另行请他人设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经审图公司审查,需要修改、调整或补充,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修改、调整或补充义务,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没有履行,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提交的图纸无法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建设局无法备案,图纸无法使用,且至今有部分图纸没有提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才另找他人设计;3.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保留起诉权利。
被上诉人时代设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时代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聚塔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时代设计公司设计费用共计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塔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时代设计公司经营范围为丙级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设计。聚塔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射洪聚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更名为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纺织化工系列产品等。2013年下半年,时代设计公司陆续向聚塔科技公司提供纺织浆料项目设计方案,聚塔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罗会能在锅炉房一层平面图、配电房房盖平面图和一层平面图等图纸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方案设计。2014年,聚塔科技公司员工罗会能共11次从时代设计公司处领走各种施工图设计文件:1月6日领走方案文本,1月17日领走效果图,1月21日领走文本(改),1月22日领走文本(改),3月18日和3月21日领走施工图,3月31日领走方案文本,5月16日领走施工图和结构计算书,5月21日领走施工图,5月26日先领走施工图、再领走结构计算书。时代设计公司没有向聚塔科技公司交付空气站、生产辅房、厂区消防及给排水、厂区电气设计总平面施工图。期间,时代设计公司(设计人)与聚塔科技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淀粉基纳米环保纺织浆料项目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上报设计方案文件4份,全套土建施工图6份,结构计算书1份,节能计算书1份;设计费用为220000元,设计费用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为签合同3日内付定金30000元,第二次付费为交图付款70000元(2014年5月内付清),第三次付费为主体完工后付70000元,第四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50000元;设计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聚塔科技公司向时代设计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5月22日,聚塔科技公司委托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领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同月27日,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各专业审查意见均为合格,综合结论为合格。其中,建筑、给排水、电气专业的处理意见均为一般修改,结构专业的处理意见为重大修改;建筑专业存在九个大项的主要问题,结构专业存在8项主要问题,给排水专业存在一项主要问题,电气专业存在7项主要问题。该审查报告加盖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印章,审查机构负责人、汇总人、技术负责人、各单项专业的审查人员均签字或盖章。对于该审查报告中应当修改的部分,作为设计人的时代设计公司并没有进行修改、调整、补充或提交回复(文字性说明)。2014年7月15日,时代设计公司向聚塔科技公司发去《催款函》,催收第二笔应付款70000元。同月22日,聚塔科技公司向时代设计公司发去《<纺织浆料项目>有关设计方案的商榷函》,主要指出时代设计公司在设计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聚塔科技公司的意见:在不增加费用的条件下对主厂房进行无梁无柱结构变动设计;要求提高工作效率,满足我方进度;设计方案因量减少,应减设计费用9350元;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如果时代设计公司满足聚塔科技公司前述要求,则双方合作继续进行,否则聚塔科技公司被迫终止合同,已付的3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其余款项聚塔科技公司不再支付。同月28日,时代设计公司向聚塔科技公司发去《复函》,敦促聚塔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尽快结清早已超期的设计费用。因时代设计公司未按审查机构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聚塔科技公司另行采用其他图纸进行了涉案厂房的修建,时代设计公司得知此情况后,遂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时代设计公司、聚塔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聚塔科技公司虽于2014年7月22日向时代设计公司发出的商榷函仅是可能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向时代设计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故时代设计公司辩解合同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聚塔科技公司在时代设计公司未作明确回复的情况下自行采取其他设计进行修建,以自己的行为从事实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时代设计公司、聚塔科技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系聚塔科技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从事实上终止合同,且时代设计公司向聚塔科技公司交付了除空气站、生产辅房、厂区消防及给排水、厂区电气设计总平面施工图的主要设计,符合超过设计工作量一半的合同要求,聚塔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70000元。因时代设计公司没有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应当修改的部分,未进行修改、调整、补充或提交回复,导致聚塔科技公司另行采用其他图纸进行了涉案厂房的修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聚塔科技公司已不可能按时代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故对时代设计公司主张的“主体完工后付70000元,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5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用70000元;三、驳回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射洪时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聚塔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时代设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责任在谁;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70000元。
1.关于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责任在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5月内付清第一次设计进度费70000元,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次的设计费,且经过被上诉人催收后仍未支付,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空气站、生产辅房、厂区消防及给排水、厂区电气的设计总平面施工图,也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也构成违约,且上诉人事实上也另找他人对工程进行了重新设计,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的解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70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设计的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半以上,本案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存在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即设计费用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不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四川聚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