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汇丰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汇丰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上深沟861-1号E19-B。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树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或依法改判;由兰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汇丰公司与兰花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是内装饰装修施工及室外幕墙施工,汇丰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合格交付,但就该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始终无法确定。2020年6月2日最终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应给付汇丰公司的工程价款本金6,653,781.14元,但兰花公司依旧未能履约,汇丰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在中院依法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案件虽已经进入执行,但是并未就欠付工程款执行到位。优先权法定意义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优于其他普通债权的特殊权利,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第5页、6页论述认定汇丰公司已经进入执行、评估,如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汇丰公司方可继续对案涉工程强制执行,对于汇丰公司本应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排序在了普通债权之后,汇丰公司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价款债权系两个法律概念,不能因为同时行使债权权利就剥夺了汇丰公司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二、原审法院驳回汇丰公司于原审中主张主张优先受偿权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涉工程并无他方主张权利,亦无纠纷,汇丰公司要求确认对其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定条件,故驳回汇丰公司诉请。这一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汇丰公司做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作为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案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兰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系该案明确被告,就确认该案件事实,有明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和管辖,故汇丰公司完全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以该理由驳回汇丰公司诉请是错误的。2、该案涉工程是否有无他方主张权利并不是汇丰公司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条件,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公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首先,该项权利为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并不因是否有无三方主张权利的存在而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无他方主张权利,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在未做任何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只是听从兰花公司口述,认定对案涉工程并无他方主张权利,是有失公允的,且经汇丰公司查询得知,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被案外人诉前保全,查封期限为三年(详见附件),故案涉工程已经存在纠纷,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汇丰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以6,653,781.1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兰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汇丰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经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汇丰公司。2014年4月18日,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汇丰公司)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葫民初字第00013号。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兰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年1月5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汇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字4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葫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1月1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民初42号民事判决,汇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5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终9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汇丰公司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中的楼房13套予以查封。该案已经进入评估拍卖阶段。2020年10月12日,兰花公司用其所有的楼房十七套(包括上述查封的十三套楼房)作为抵押,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500,7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现汇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汇丰公司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6,653,781.1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兰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汇丰公司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民初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案涉房屋查封后,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拍卖后,如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汇丰公司可以申请继续对案涉的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强制执行;其次,该案涉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并无他方主张权利,亦无纠纷,现汇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应依法驳回汇丰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汇丰公司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虽然在其起诉兰花公司给付工程款之诉中,并未提出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但其并未丧失该诉权,汇丰公司仍可继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至于汇丰公司是否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以及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应当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吴玉刚
审 判 员  侯秀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传路
书 记 员  王胜宇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