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康平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3民初337号
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上深沟861-1号E19-B。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雅,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康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康平县胜利街道轻工路。
负责人:马凤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沈阳市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康平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范伟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雅、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65.5元、违约金53,999.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17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原名为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即施工合同发包方,后因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取消,重新成立现被告,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承建了康平县城市规划展示馆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1,652,300元,约定质保期为2年,最终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768,165.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1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共计支付1,679,800元工程款,尚欠付88,365.5元约为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九条及专用条款中26、35条约定,已经明确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88,365.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由于我县机构改革的原因,致使本案所诉工程款未能给付。2018年县机构改革,原主管机关康平县自然资源局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十分了解,故造成该款未付。二、我局积极争取给原告所诉工程款。我局接案后,于本月9日给县政府打了“请款报告”。县政府批示后,我局于本月12日又到县政府请示所诉工程款,县财政表示见到本案判决书后立即给付该款。三、我局同意庭前与原告协商的意见。我局与原告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我局在本判决书下达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所诉工程款全部本金,逾期可追加违约金和利息。原告同意放弃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同意两个月内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甲方)、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一、工程名称:康平县城市规划展示管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康平县滨湖大厦南侧迎宾路北、工程内容:康平县城市规划展示馆幕墙工程施工、工程规模:3906m2……三、计划开竣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现场具备幕墙装饰施工条件后出具书面开工报告或开工令,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书面开工报告或开工令所明确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不含幕墙工程大面积完工后的收头收尾时间。2.合同实际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92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陆拾伍万贰仟叁佰元整¥165,230元……九、35.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整体工期相应顺延一天;逾期超过15日,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窝工损失。……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支付因违约导致承包人增加的经济支出,相应顺延工期,支付违约金等。《工程质量保修书》……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约定(1)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合同总额的5%。(2)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后,由承包人提供结算价5%的质量保修保函,发包人在收到14天内,将全部质保金支付承包人。”该工程于2015年6月11日开工,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完成。该工程结算造价1,768,165.50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1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365.5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约定给付期为两个月,如被告按时给付工程款,则原告放弃对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要求。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8,365.5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为万分之五/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1日质保期届满,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未付的工程款88,3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为对资金损失的一种弥补,本院已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明显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8,365.5元;
二、被告康平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3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康平县自然资源局负担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伟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瑞熙
书 记 员 李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