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异10号
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行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2号沈阳国际软件园E19B室。
法定代表人:聂树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葫芦岛市龙港区飞天购物广场门市N13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是依法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冯 新
审 判 员 李跃杰
审 判 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张伟艳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