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上深沟861-1号E19-B。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树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雨,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3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辽0302民初3897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的(2018)辽0302民初3897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就驳回上诉人起诉说明任何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论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即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终结诉讼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不可以被剥夺的,一审法院竟只因另一案件尚未审理完毕便草率而粗暴驳回上诉人起诉,更要求上诉人等到另一案件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提起诉讼。倘若另一案件迟迟无法结案,上诉人便始终不能起诉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穷尽继续解决本案件的其他方法,例如合并审理,而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便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满怀希望的等待法律的公正判决,时至今日迟迟不能审理,最终却等来的只是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历经近四年却迟迟无法得以公正审判,草率的裁定要依据同一法院的另案判决,一审法院应该认真思考究竟是案件业务复杂,还是另有隐情。
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裁定。
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违约行为;2.依法判决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己完工程尚欠的工程款4,990,177.74元;3.依法判决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90,177.74元工程款及自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依法判决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停工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9,581.8元;5.依法判决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能退货款808,150.49元;6.依法判决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我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475,489.42元;7.依法判决辽宁信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96,000元(以上合计7,509,39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以(2020)辽0302民初2861号案件为依据,而(2020)辽0302民初2861号案件至今尚未审结、且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先驳回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可待(2020)辽0302民初2861号案件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提起诉讼。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已经收取的64,366元诉讼费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辽0302民初2861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案件事实相同,两起案件存在关联关系,且本案需以(2020)辽0302民初286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鉴于(2020)辽0302民初2861号案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在(2020)辽0302民初2861号案件生效后,对本案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38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秦长虹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