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上深沟861-1号E19-B。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档案馆,住所地康平县迎宾路滨湖综合大厦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健,系馆长(主任)。
上诉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平县档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康平县档案馆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就汇丰公司于原审中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事实认定不清。1、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为工程结算价款的组成部分,其根本性质为康平县档案馆应支付汇丰公司的工程价款。2、《工程质量保修书》(简称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但并非独立于《施工合同》,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同样受合同约定调整。二、原审法院驳回汇丰公司于原审中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康平县档案馆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康平县档案馆向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违约金46008元(2017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以应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共合计118008元。2.请求法院判令康平县档案馆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丰公司原名称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沈08)工商登记章变字[2018]第201800499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汇丰公司由原名称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2日,汇丰公司以工程中标的方式承建康平县档案馆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工程。同日,汇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康平县档案局作为发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平县档案馆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康平县滨湖大厦南侧迎宾路北,工程内容为康平县城市规划展示馆幕墙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具体以承包人报价或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量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确定的书面开工报告或开工令所明确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1432000元,采用固定总价价格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干,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8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的违约责任为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未验收的,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额的合同总额的5%,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后,由承包人提供结算价5%的质量保修保函,发包人在收到后14天内,将全部质保金支付承包人。
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1日开工,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
经汇丰公司与康平县档案馆确认,康平县档案馆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汇丰公司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他工程款,仅余工程质量保证金72000元未予返还。
另查明,2021年8月4日,中共康平县委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辽宁省机构改革前,康平县档案局、档案馆局馆一体,机构改革后,康平县档案局和康平县档案馆实现了局馆分离。中共康平县委办公室加挂康平县档案局牌子,档案局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档案馆为独立法人单位,原档案局(档案馆)拖欠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划归县档案馆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汇丰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康平县档案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1日开工,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距今已经超过2年质量保证期限,故对汇丰公司要求康平县档案馆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1条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也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未验收的,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二年,并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但从汇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构来看,该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四部分组成。发包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该专用条款中并未涉及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是作为独立的内容单独在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进行约定的,且该《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未约定质量保修金返还的违约责任,汇丰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的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主张康平县档案馆承担质量保修金返还的违约责任并不恰当,故对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康平县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康平县档案馆负担1600元。
二审期间,汇丰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康平县档案馆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现已过质保期,康平县档案馆剩余72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平县档案馆是否应给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单独对工程质量单独进行了约定,未涉及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违约责任。汇丰公司依据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主张质量保修金的违约责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对质量部分的特殊认定,属于特别条款,应予以遵循,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