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鞍山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上深沟861-1号E1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38号(1层-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百脑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鞍山百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汇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并未认真审查,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1、鞍山百脑汇工程**汇总一份: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损失的实际数额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证据共三张表格分别《鞍山百脑汇工程**汇总》、《鞍山百脑汇工程**汇总》及《鞍山百脑汇工程**确认表》上述表格原始制作确实为上诉人制作,但经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0日对审后,是由被上诉人经审核修改后传递至上诉人工程总监的,且最后于2021年12月14日由被上诉人修改并确认后传递至上诉人,此时表格名称已更改为《鞍山百脑汇工程**确认表》,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做出对**数额的最后确认,即是对窝工损失实际数额的认定,经过被上诉人核实、修改过后的表格,上诉人打印出来且经过公证处公证保全,作为证据提交,又怎能说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呢,原始审核资料中,有若干资料是经被上诉人确认的且由被上诉人在3930万元结算推移至**结算中的,原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核事实证据存在的关联性,便草率认定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关于2017年12月11日工作联系单,原审法院以该证据只是催要进度款一事,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证据全篇幅共计四段,除了第一段是对工程量欠付款的说明以外,其余是对剩余工程未完成原因、无法如期邀约三方验收原因及总包与被上诉人纠纷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说明,而造成上述问题的发生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图纸更改、与总包纠纷无法解决所导致的,所以与本案上诉人申请施工期间损失**具有绝对的关联性,原审法官断章取义、更无法耐心通读审查上诉人证据材料,故导致案件审理错误是必然的。3、监理公司会议记录、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5日工程联系单中,原审法院以仅能证明总包拖延施工,不证明其产生具体损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组证据完全详实的记录和说明了案外人总包单位因与被上诉人施工纠纷(总包租赁塔吊、电梯的租赁厂商涉诉被查封)导致无法提供给上诉人有效的工作界面,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入场,措施设备均已安排完毕,按照开工报告时间开始进行施工,却被一次一次拖延进行施工,上述联系单正是上诉人因被拖延而函告被上诉人已经产生损失要求其协调总包拆除后提供界面的函件,且通过2016.6.22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联系单及2016年7月12日签呈领导批复处,均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事知晓,且承诺协调拆除,最终总包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9.25,电梯拆除为2016年10.11日,上述证据内容均是上诉人损失的计算依据,从而得到的被上诉人出具的《鞍山百脑汇**确认表》,原审法院本应对被上诉人如何做出的《确认表》进行审核,却断章取义、不加思索的否认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力,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供上诉人现场施工必必要的施工条件,提供有效的工作界面即为其义务所在,没有界面施工,必然导致上诉人已就绪的人员、措施等产生损失,这种浅显的道理却还要让上诉人如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除的另一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4、《吊篮施工方案》、《吊篮专项方案审批表》、《施工方案报审表》《工作联系单》(编号161031)《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金结算表》、《沈阳***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沈阳***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发票统计表》及发票:原审法院以上述费用为上诉人为施工而准备,不具有证明费用是否存在窝工及多少的证明力。而事实,措施当中吊篮应使用多少的确定、费用价格的确定均是上诉人报请被上诉人得以确认的,即使上诉人为施工而准备,也是依据正常工期范围内而准备,最终迟迟不能施工,由本应一年完工的项目,在仅仅是增量200万的情况下,就迟延至四年之久,且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也是已经扣除掉正常施工完工程应花费的费用,故上诉人请求的上述费用仅是实际**费用。而原审法院并未结合被上诉人出具有的《**确认表》与该组证据进行审核,便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是错误的。5、房屋租赁合同、工人工资表及照片,原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13.3.2约定(本工程进行期间,如有窝工情形发生,乙方应在15天内弹性调度人力,且不得对甲方提出加价要求,窝工状况消除后,乙方将全力以赴赶工,如仍未能如完成,经甲方核准后放的延长工期)认定上诉人不能主张窝工人工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该条款中所述,如发生窝工时,上诉人应该尽量调度人力,减少损失,至于不得提出加价要求中的“加价”,在新华字典中解释为“提高价格”,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上诉人并未提高价格进行**,“不得加价”也不是上诉人放弃了价格,试问,倘若窝工一直存在,上诉人也应该一直调度人力,不收费用吗,显然这绝对不是上诉人赠与的福利,就算施工人员可根据现场作业面机动调整,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住宿也无法机动调整,故原审法院武断认定依据该条款上诉人是不能主张窝工人工费的理由是显然损害上诉人利益的。 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损失未形成一致意见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2021年9月10日的视讯会议录音(原审证据三)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与谁对接、由谁审核**款项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成控总监明确授权***进行审核,也明确只有他能够还原窝工停工造成的损失事实的实际情况,故尤其审核确认的结果才是真实有效的,且授权审核的行为的发生,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完全知晓且认可,且在结算中约定了解决**事宜的途径及方式,均能证明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是一定存在的,只是当下并未确定出准确的数额。其次,在被上诉人负责人***与上诉人工程总监多次对审**汇总后,于2021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程总监及法定代表人发送《鞍山百脑汇**确认表》,该确认表是在双方多次对审、修改后由被上诉人传递至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最终的审核结果,此时只要上诉人无异议,就是双方确认的结果,也即为合同成立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递交的**证明资料作出的审核,其审核的行为即是对**事实存在的确认,而其审核出的具体数额即是对损失事实具体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出具确认的数额后,虽于2021年12月31日又发出联系单要求提供资料,那也只是为了拖延支付,开始使用其不诚信的伎俩罢了,故上诉人第一时间也给予了明确回复(详见二审补充证据)。6,037,500元的**数额已由被上诉人审核出具,即使上诉人再提供证明损失的材料也只是在此基础上继续增加我们**的数额,故只要上诉人无异议,***审核确认**数额并发送至上诉人即为双方对损失形成的一致意见。2、原审法院认定工期延长并未造成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原审仅凭双方同意签订延期补充协议,就认定上诉人不存在损失或不能主张损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程延期的事实是因为合同第6.2.5.2、6.2.5.5之规定非因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已经土建原因(原审证据八、九),被上诉人虽同意签订延期补充协议,但协议并未有约定放弃对延期所造成的损失,而原审法官对于施工领域知识的缺失,也是造成案件事实审理不清的原因,工期不断被延长,上诉人已经组织、租赁就位的措施、设备、人员等不能拆除及遣散,例如吊篮每悬挂一天都是租赁费用的产生;人员只要留场就产生工人工资,只要有工人,就要有管理人员的垂直管理,这也是相关建设工程法律规章所要求的;另通过3930万元结算表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明确记录、视讯会议录音中被上诉人授权***确认审核数额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数额多次对审,最终确认《**表》的上述行为,均能得知被上诉人都已经就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甚至不顾被上诉人的自认依然错误的认定不存在**存在的事实且不存在损失,是完全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损失未向被上诉人主张、结算中未达成一致从而推断**损失不存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就损失事实的发生除了通过联系单告知过被上诉人外,通过结算资料的明细中也明确了**的款项,被上诉人对于损失事实是完全知晓的,倘若上诉人没有主张过,又哪来的结算中对于**项的记录呢,该记录绝对是因为被上诉人接到了上诉人的主张,并认定了**事实的存在方能形成结算表中的备注。所谓的“未达成一致”,是确定具体**数额多少的问题,而在该结算形成后,***所出具的真真切切的《**确认表》除了是对**事实存在的再次确认,更是对具体数额的明确认定,否则,在不存在任何**事实及**资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为何会审核确认出6,037,500元呢,被上诉人又是依据什么审核出该结果的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每次视讯会议中都有讨论、商确、指定审核人员,难道是被上诉人在用欺骗的手段与上诉人“做游戏”呢吗?承认你有损失存在,于是安排人员进行审核,依据报送资料审核确认出具体数额,最终又告诉你,什么都不存在,没有损失的事实,这叫上诉人如何理解此行为呢?4、原审法院以《鞍山百脑汇工程**确认表》并未形成书面材料,且异于传统**确认的方式,从而认定上诉人就不存在窝工损失是完全错误的。1,根据《施工合同》3.1.16约定“书面形式”:根据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字、复印、印刷、的各种通知、任命、委托、证书、签证、备忘录、会议纪要、函件、及经过确认的电报、电传或其他形式均具有同等效用。被上诉人负责人***对上诉人递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修改(即为审减后形成新的数额),以电子数据传输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其行为目的就是征求上诉人是否接受他审减的金额,只要上诉人无异议,即为对数额的双向确认,上述被上诉人一系列行为,不仅充分的说明了上诉人**损失存在的事实,更是真切对具体数额的确认。2,授权***审核确认**事宜,是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会议讨论的,并通过录音方式形成了记录,均属于约定的书面形式。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事项虽采取的是网络电子传输方式,该事实发生在2021年12月期间,该时段也正是我国疫情时期的艰难抗疫时刻,为了响应国家的防疫政策,尽量采取“数据传输办公”模式,通过网络传达工作、确认事实已经是习以为常的事情。综上,上诉人由一年工程非因自身原因而被迫施工四年,其损失是必然存在的,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确知晓且认可的,从而同意以审核的方式进行赔偿,如果真的没有损失,被上诉人是绝不会在结算书中列明的,更不会同意审核的,并且做出具体数额的。4、原审判决中关于***具有窝工损失审核磋商的效力给予了充分的认定,却对于其出具的审核结果予以否认,审核磋商职能的认定,就是对损失事实存在的认定,否则为何要磋商、为何要审核?既然***有权利审核磋商,且已经审核出具体结果,该结果所反映出的事实才是原审法院应该仔细审查的关键,原审法院就上述认定的论述与其审判结果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就好比我认定了你可以代表我去做某事,但是你代表我做的一切结果,我不承认,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那对于善意的上诉人来说,还怎能相信诚信。法律是以还原、揭露事实为根本的,从而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公正,疫情时期,不能因为只是少了传统方式上的纸质确认形式,就完全推翻了案件事实的存在,这显然有失公允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款项为损害赔偿金范围,上诉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6,037,500元的组成内容均为工程的实际人工费用及工程款措施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项,追加合同价款指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等而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故由此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其性质为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另,上诉人认为《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以保护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得以实现为立法根本,是赋予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工人的工资、材料、设备、措施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的天然法定的权利,故理应予以支持。四、就**损失款项数额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程序失当。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进行**数额鉴定,且上诉人也从未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原审中举证证据已经就欲证事实形成了完好缜密的证据链(2021年9月10日视讯会议确认**事实并确认审核对接人为被告***---2021年10月15日阶段结算3930万元并再次确认**事实存在及解决方式---2021年10月20日原告《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抓紧审核完毕损失**数额---2021年11月2日被告回复《百脑汇联络函》要求原告再次补充资料---2021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签收原告《补充资料》--2021年12月1日、12月10日被告回复了对审数额《汇总表》--2021年12月14日被告发至原告法人、总经理、工程总监《百脑汇**确认表》确认数额6,037,500元)以及充分的论述,但倘如依然无法改变原审法院审判案件时习惯性“以鉴代审”的判案思想的话,上诉人不会拒绝配合原审法院进行鉴定的。 鞍山百脑汇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辽宁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鞍山百脑汇公司向辽宁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037,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确认辽宁汇丰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鞍山百脑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鞍山百脑汇公司(甲方)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鞍山百脑汇科技广场-幕墙工程将由乙方承包,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698万元,本工程为全承包制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进度、包工程手续费用等。合同第6.2.1条约定,工期要求:380日历天(2014/07/01-2015/07/15);6.2.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甲方通知后五日内进场施工。6.2.5条约定,除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外,乙方不得延误工期,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和监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6.2.5.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2.5.5因土建设原因影响乙方施工进度。合同第7.10.2条约定,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甲方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应按甲方代表要求的时间返工,直到符合合同规定条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如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甲方有权就此部分不予计价,且处以同等金额的经济处罚。合同第13.3.2条约定,本工程进行期间,如有窝工情形发生,乙方应在15天内弹性调度人力,且不得对甲方提出加价要求,窝工状况消除后,乙方将全力赶工(每日两班),如仍未能如期完成,经甲方核准后方得延长工期。2014年8月8日鞍山百脑汇公司、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鞍山百脑汇科技广场幕墙工程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鞍山百脑汇科技广场幕墙工程合同签约主体由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另查明,鞍山百脑汇公司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协议一,该协议约定,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设计变更及增减范围,双方认定本次工程异动追加金额为1,903,442元,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8,883,442元。鞍山百脑汇公司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工期调整: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原合同日期:2015年7月15日。鞍山百脑汇公司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设计变更及增减范围,双方认定本次工程异动追加金额为179,940.48元,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9,063,382.48元。鞍山百脑汇公司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设计变更及增减范围,双方认定本次工程异动追加金额为124,715.82元,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9,188,098.30元。工期调整:竣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原合同日期:2015年7月15日。鞍山百脑汇公司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设计变更及增减范围,双方认定本次工程异动追加金额为119,714.37元,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9,307,812.67元。工期调整: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原合同日期:2015年7月15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再查明,施工期间,2016年6月12日鞍山百脑汇公司向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要求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6月30日前完成南、西、北三面幕墙封闭,7月31日前完成东面幕墙封闭,现阶段本应是赶工时期,但在施工现场未看到有任何的赶工有效措施,相比较原进度计划已严重落后。2016年11月17日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鞍山百脑汇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的内容为,一是关于幕墙壁工程总进度情况说明相关事宜;二是请鞍山百脑汇公司尽快将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85%)工程款支付。另外原幕墙工程合同工期为380天,到目前幕墙工程施工工期已过二年,工期的延长使我公司该项目巨额亏损,临近年末,公司资金相对压力较大,现提出方案:方案一,将我司工程款付款比例调到90%;方案二,借款200万元,结算款中扣除。2017年12月11日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鞍山百脑汇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前我司剩余少部分没有完成工程量金额约为35万元,原定2017年11月20日邀请第三方顾问公司代表到现场进行鞍山百脑汇外装饰验收工作,但由于中建三局与贵司因一些工程问题没有解决,中建三局于2017年11月15日将现场断电。由于现场突然断电停工,造成我司急需遣散返乡安装工人(农民工)并支付工人工资。致使我司资金压力较大。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检查证明书显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安排人员整改。2018年第三方顾问单位对案涉工程又出具检查结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又出具整改后报告,认为整改合格。另在2019年辽宁汇丰公司委托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节能质量进行检验。2019年4月22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此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了结算,双方**确认了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1、双方同意以上结算除**项和工程扣款外,以3930万元进行合同内及工程异动结算确认;2、第四项**和备注工程扣款(代扣代付)因双方有争议而未达成共识需另行协商解决,或请第三方审计解决,并后续保留通过诉讼解决的权利。2019年3月25日、2019年10月17日、2020年7月16日辽宁汇丰公司向鞍山百脑汇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其内容均为向鞍山百脑公司汇报送结算资料。2020年12月22日辽宁汇丰公司向鞍山百脑汇公司发出关于幕墙壁工程结算中工期损失**事宜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由于竣工报告的滞后,致使我司2019年3月26日上报结算,上报结算金额51,210,142.65元,其中包含清单内、签证变更及施工工期延长产生的损失**及竣工图纸等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我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7月16日按贵司项目成控要求再次补充齐全上报给贵司鞍山项目部。关于损失**事项我司上报金额8,806,463.16元,贵司项目成控至今未审核确认及上报集团成控主管部门。2021年11月1日鞍山百脑汇公司向辽宁汇丰公司回函,其内容为,关于贵司提出**及我司扣款部分,已经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6月7日、8月17日于项目及总部会议中讨论并记录在案,终究于贵司所备资料及佐证无法满足审核依据,是否能按贵司要求一个月内完成定案,在于贵司提供之完备的数据确信度而决定审核进度,该联络函由鞍山百脑汇公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21年12月31日鞍山百脑汇公司向辽宁汇丰公司发函,内容为,针对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第四项**款项事宜,根据施工合同第13.3.2条之约定,贵司不得以窝工为由提出加价要求。另外,我司就工程异动导致的延工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已在每次增加的工程款中予以充分考虑,贵司数次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已说明贵司对此表示认可。贵司仍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因此,我司无法认可贵司的**款项。2022年1月17日鞍山百脑汇公司向辽宁汇丰公司发函,载明,我司已于2021年11月1日及2021年12月31日分别发文于贵司并重申对于**数据审核的完备要求,发函至今贵司始终未能提供完备的相关签证数据及依据,故并无贵司所述的审核金额。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辽宁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鞍山百脑汇公司***通过微信方式互相发送鞍山项目幕墙工程结算**明细。2021年9月10日双方召开视讯会议,鞍山百脑汇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这一块你还是跟许总监去对吧。按理说你们相关的费用是多少,那你要有一个计算的理论基础,跟我们许总监那边核实。”2018年3月13日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其窝工损失已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而被告否认***是其工作人员,没有确认**损失额权限一节,该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可见***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可以与原告进行窝工损失的磋商,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见,双方对于**明细的发送并无明确的双方确认**数额的表示,而且在微信记录之后,鞍山百脑汇公司还向辽宁汇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就**一事督促其提供资料,可见双方对于窝工损失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工程的工期延长,导致其产生窝工损失一节,该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工期通过补充协议已经变更原施工合同,即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工期,而且,工期延长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案涉工程的延长工程不能推断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的事实,此外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对于工期延长,原告不能主张窝工的费用,因此,不能因工期的延长而认定原告存在窝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在工程结算时明确了**事实一节,该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窝工,应当有相应的签证、监理等证据证明存在窝工的情形,且就窝工情形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通过双方提出的工程联系单可见,虽然有原告向被告提出由案外人造成无法如期施工,要遣散工人,但原告提出的方案确是多拨付进度款或借款,因此从上述工作联系单可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窝工损失未向被告提出主张,另双方在结算时对**项未达成一致,因此不能认定窝工损失一定存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窝工损失数额一节,原告虽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但是双方未能形成确定的书面结算材料,原告所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的明细表即为确认单,但是其与双方在工程结算中以双方**确认结算价款的方式明显不同,且从双方往来的联系单可见,原告报送的**明细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该数额不能依**明细表确认,且原告就窝工损失部分也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主张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的范围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窝工损失即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因此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63元,由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中,辽宁汇丰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1、2021年12月14日***发送上诉人法人的最终《**确认表》微信往来截图两张。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人***2021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法人***传递《百脑汇工程**确认表》,最终确认数额为6,037,500元,该《**确认表》为被上诉人审核、修改后,故被上诉人明确知晓,该行为即为审核确认行为,如上诉人无异议,该数额将成为最终审核依据。2、2022年1月11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2021年12月31日《鞍山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联络函》的《回复函》。证明被上诉人2021年12月14日审核出具《**确认表》确认**数额后,再次要求上诉人是否提供可以增加除6,037,500元以外的**资料,上诉人于2022年1月11日 明确告知确认数额为6,037,500元,在此基础上不再增加资料,对数额予以确认,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支付**款项的请求的事实。202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短短几日内既同意审核确认数额,又最终全盘否认事实的行为前后矛盾。被上诉人鞍山百脑汇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面给被上诉人的,并且也能说明双方对窝工损失没有达成一致。公证书中也出现过一个微信记录,是在1月10日上诉人的法人又发来微信问有没有确认,证明双方对**款并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对**款项已经达成一致,因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鞍山百脑汇科技广场工程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第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仅限于乙方作为开具工程发票依据,不可作为包含但不限于延期求偿或其他依据用途。”《鞍山百脑汇科技广场工程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五)》第七条约定:“甲方不对该工期变更承担违约金、误工、窝工等费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制的《鞍山百脑汇工程**汇总》表中主张的**款项目均系工期延期、窝工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06,463.16元,上诉人主张就该部分损失与被上诉人已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一致,最终确认为6,037,5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6,037,500元**款项能否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及窝工情形如何处理双方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3.2条约定:“本工程进行期间,如有窝工情形发生,乙方应在15天内弹性调度人力,且不得对甲方提出加价要求,窝工状况消除后,乙方将全力赶工(每日两班),如仍未能如期完成,经甲方核准后方得延长工期。《鞍山百脑汇科技广场工程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第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仅限于乙方作为开具工程发票依据,不可作为包含但不限于延期求偿或其他依据用途。”《鞍山百脑汇科技广场工程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五)》第七条约定:“甲方不对该工期变更承担违约金、误工、窝工等费用。”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因工期变更承担延期、窝工导致的损失。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款没有合同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款项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电子确认,被上诉人对***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双方就**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均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以书面函件形式确认相关事宜,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7日鞍山百脑汇公司向辽宁汇丰公司发函,函件中并未确认辽宁汇丰公司提出的**款项及数额,仍要求辽宁汇丰公司提供完备的相关签证数据及依据。辽宁汇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并未收到过鞍山百脑汇公司作出的书面**确认表。其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具有鞍山百脑汇公司关于确认**款项一事授权的相关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视讯会议录音中也仅是被上诉人公司成控总监表示相关扣款需要与***核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确认**款项的权限授权给***。换言之,即使***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审核**款项事宜,但沟通审核的过程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最终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如上所述,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3元,由上诉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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