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8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上深沟861-1号E1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申请执行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9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对本院执行兰花公司名下位于葫芦岛市龙湾区××街××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10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汇丰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或就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折价的价款确定异议人以6653781.1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兰花公司应付给异议人工程价款本金6653781.14元。异议人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阜新银行与大连圣***化有限公司、大连龙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兰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大仲字第1044号裁决书,确认:一、被申请人大连圣***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前向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73.5万元及截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2063.77万元;二、被申请人大连圣***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前向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19998万元及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2409.76万元;三、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申请人大连龙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20)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证明第0020789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20)葫芦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336099元(申请人已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大连圣***化有限公司、大连龙源泰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2021年12月20日前向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给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案涉10套房屋。 另查,汇丰公司与兰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辽1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653,781.14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426,71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应退还质保金1,227,06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汇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14执1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花公司名下坐落于新华大街和龙湾大街共13户房屋,包括案涉10套房屋(首封)。2022年6月13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2021)辽14执恢20号《移送执行函》,以“鉴于你院(2022)辽02执271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为由,将案涉10套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作出(2022)辽02执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10套房屋。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依据[2021]大仲字第1044号裁决书强制兰花公司履行义务并对其所有的且处置权已移送本院的案涉10套房屋予以拍卖并无不当。汇丰公司以其所主张的优先权请求中止拍卖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汇丰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案涉10套房屋享有优先权,并非是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项主张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汇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汇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