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517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138140,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迎宾东路818号招商服务中心大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哲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辉,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821XE,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108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经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后原告追加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被告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辉、被告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欠款2783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公开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合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追加金地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明确要求金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合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将昆山合生房地产颐廷家园三期××楼基坑支护中的挂网喷浆、锚杆、压密注浆、轻点降水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昆山市××市镇××周路。合生公司是案涉项目发包方。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根据2019年1月10日确认的工作量,被告应付工程款323348元,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付款45000元,尚欠278348元。2020年原告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2020年8月31日***向该局承诺“三日内付二万元,月底付伍万元,余款在核对完工作量及财务结算工后春节前付清”。然而***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合生公司辩称,我方与金地公司于2018年签订合同,我方将工程发包给金地公司,原告与我方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没有依据,实际上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金地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施工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适用该法律规定。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不明确,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承接了项目;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我方虽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但我方已经足额向***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依据相关规定我方不对***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放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2018年7月***以金地公司(甲方)名义与其签订《昆山合生颐廷S1地块××楼及××地库基坑围护锚杆挂网喷浆、压密注浆、轻型井点降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金地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施工造价中明确挂网喷浆清包29元/平方米,锚杆土钉清包29元/米,压密注浆清包29元/米,轻型井点降水大包7500元/月/真空泵,从南京至昆山来回运机械卡车运费由甲方报销;承包方式及付款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2019年春节结清工程款,该协议中仅有原告签字,甲方落款处无***签字也无金地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称此后其带领班组实际施工了××楼、××楼基坑支护工程。原告另提供一份手写结算清单,载明:昆山合生房地产颐廷高层三期××楼***完成工作量如下:一、挂网喷浆:①××楼共计2038立方米;②××楼共计2552立方米;合计共计4590立方米。二、锚杆土钉墙:①××楼共5排76根;②××楼共6排加上5排136根;合计212根(根据图纸尺寸)。三、压密注浆:①××楼二处新旧交接处基坑加密井4个;②××楼三处新旧交接处基坑加密井5个;合计5个新旧交接点,9个加密井。四、轻点降水:××二个楼共轻点降水10套。以上工程量属实。备注:有9个电梯井挂网喷浆面积514立方米,由老板定补助费用。原告称下方签字人为***的现场负责人檀长华。原告提供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手机号码为187××××****),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26日两次将上述结算清单发给对方催款。2020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将前述施工协议及结算清单发送给对方,对方收到后回复“收到,我来安排……把已付款告诉我,我找他们核实一下”,原告将一份款项明细发给对方,载明“工程款32848元,已付:2018年8月1日1.5万,2019年3月5日1万;2020年1月24日2万,(合计)4.5万,欠款278348元”,对方回复“怎么可能?在工地上就付过一次?干活时就付过,工人走时也付过,我找他们核实”。2020年8月27日,原告将其班组成员每人的劳务费明细发送给对方,对方要求将身份证、卡号、手机号发给对方,原告将自己的收款账号、工人身份证等发送后,被告未回复。原告称其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向周市镇建设局反映情况,周市镇建设局建工监察科科长高鹏进行了处理,经过调解***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高鹏向原告出具的承诺,高鹏将承诺拍照发给原告,内容为“***工程款承诺在三日内支付二万元整,月底付伍万元,余款在核对完工程量及财务结算后春节前付清”。原告因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高鹏电话沟通,其对原告陈述的前述经建设局处理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予以确认。
金地公司确认昆山合生房地产颐廷高层三期××楼的基坑支护工程交给了***做,这个项目实际是***联系的,只是借用金地公司的资质,金地工资没有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的工程款其已全额支付给***,还多支付可***3万余元。关于金地工地与合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双方均确认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首先,关于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中并无金地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查看***的授权材料,原告与金地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把《施工协议》通过短信发给***,***未提异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原告与***的短信记录,2020年8月26日原告将《施工协议》、工程量结算清单发送给***,***未出提出异议,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余款核对完工程量及财务结算后春节前付清”,但***仍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就工程量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工程量的认可。再次,关于未付工程款,原告在2020年8月26日将工程款总额、已付款及未付款明细发给***,***对工程款总额未提异议,仅对已付款称需要核实,但至今其未能提供在原告认可的款项之外仍存在其他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3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付款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278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合生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8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8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476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合计6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尹丛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晓晨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