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大学附属医院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821XE,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02栋14楼。
法定代表人:经仁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大学附属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00466286020Y,住所地无锡市惠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佳能,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5497334Y,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唐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张颖颖,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南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江大附院)、无锡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医院于2019年5月正式启用。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过任何的证据以说明相关审计及审核批复等迟迟未完成原因,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审计的事实。2.被上诉人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双方不宜再按照原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江大附院二审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均是以政府审计完成为付款条件,请求驳回上诉。
城建公司二审辩称:1.案涉项目总投资额达到22.79亿,工程量规模非常大,单项工程数量也非常多,从单项审计到整个工程的决算审计确实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这是合理的,不存在任何拖延审计的情形。2.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了各施工单位,上诉人对整体项目付款周期长完全明知且自愿接受。案涉项目不存在故意拖延审计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工程款已经超付,剩余款项未到付款节点。3.其是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大附院、城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83276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江大附院、城建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水电费245982元;3、江大附院、城建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269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江大附院作为建设单位、城建公司(原名:无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共同与金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地公司施工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易地建设)项目桩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1863874.17元。合同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承包人在每月的20日前提交工程量报告,经监理人、审计人、发包人审核,在审核好工程量报告的次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后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的60%;(2)工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经审核的累计工程量报告(含设计变更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的65%;(3)本合同工程审计人的结算审计完成,工程审定单经承包人、审计人、发包人签章确认,审计人出具本合同工程的审定书后,付至本合同工程审定价的75%;(4)本合同工程所在的立项工程全部审计完成,立项工程的项目审计报告(含项目财务审计)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完成,需要复审的复审完成(本合同工程确定需要复审的,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配合有关部门的复审工作),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项目审核批复后,付至本合同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复审定额的90%;(5)政府相关部门关于的本合同工程所在的立项工程的项目审核批复完成,且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防水工程五年,其他工程二年)完成,承包人取得监理方、代建方、业主方三方关于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实体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后余款逐步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6年6月16日三方签订调价说明,表示工程中标价为31863874.17元,但根据计税方法调整,明确调整中标价为30607349.86元。
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9月8日,案涉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9月27日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易地建设)项目整体完工,2020年10月29日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1月23日,金地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经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协公司)结算审定,审定单显示工程审定价为31505368元,扣施工水电费245982元,扣超额审定费81258元,最终审定造价为31178128元。整体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中。
关于水电费,金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5月17日建协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明确审定价中扣减了水电费245982元。2、2017年7月的水电费分摊移交单和城建公司出具的245982元的水电费收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建公司要求分摊承担了245982元的水电费,如果工程造价中扣除水电费,城建公司应当返还该水电费。城建公司及江大附院的意见为,双方对于最终确定的工程款造价31505369元无异议,对于扣减的施工水电费,系实际履行过程中与施工审计衔接上出现问题。在审计报告中财政已经明确在工程款中扣减了水电费,代建单位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将调整相应的付款金额,不会出现双倍扣减水电费的情形,水电费在最终付款中一并结算,具体为金地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26345363.60元中已经包含了该水电费245982元,如果最终审定价中扣减水电费245982元,现城建公司和江大附院明确认可已付工程款是26099381.6元(扣除水电费245982元),即不存在返还水电费的问题。关于付款进度,城建公司提供了1、无锡市行政审批局的批复文件,证明涉案工程总投资22.79亿元,工程单位及工程量巨大,需要审计时间较长。2、建协公司出具的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易地建设)项目整体送审情况汇总表,证明各单位工程的审计情况,目前仍有部分单位工程在审计过程中,因此本案尚未达到案涉施工合同第12.4.1条第四项约定的付款节点。金地公司的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不能影响被告迟延向其付款。
金地公司为本案保全,支付给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12696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审定单、竣工报告、批复文件、收据、汇总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审计人出具本合同工程的审定书后,付至本合同工程审定价的75%,按照金地公司工程审定价31178128元的75%为23383596元。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前提均为“本合同工程所在的立项工程全部审计完成,立项工程的项目审计报告(含项目财务审计)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完成,需要复审的复审完成(本合同工程确定需要复审的,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配合有关部门的复审工作),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项目审核批复后”,该前提显然至今没有实现。本案认定城建公司和江大附院据此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特别是本案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金地公司显然明知并接受。2、关于审计进度,2020年10月29日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考虑到涉案工程总投资22.79亿元,工程单位及工程量巨大,城建公司提出需要审计时间较长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现审计时间亦在合理范畴。3、金地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属于涉案工程最早一批施工的单位,完工时间较长,资金压力较大,但现城建公司和江大附院也已经支付26099381.6元,即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基础上超付了近300万元工程款,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存在明显利益失衡之情况。综上,金地公司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水电费问题,鉴于城建公司和江大附院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已付工程款是26099381.6元,已经在金地公司认可收款26345363.60元的基础上扣除水电费245982元,在前述计算工程款时,也已经按照该数字予以计算认定,本案即不存在返还水电费之问题。金地公司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51元,由金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经政府审核批复后付至审定额的9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无证据表明江大附院、城建公司存在恶意拖延审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节,故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金地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主张权利,江大附院、城建公司也应积极协调、配合政府审计,以便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金地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1元,由上诉人金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冬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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